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順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順義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順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另有併科罰金刑新臺幣30,000元,此部分非屬本件應定執行刑範圍,而應合併執行,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7月,│107年2月10│臺灣橋頭地│107年12月│同左│108年1月22││││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幣│日│方法院107│21日││日││││交通工具│30,000元││年度審交易│││││││罪│││字第335號│││││├─┼────┼───────┼─────┼─────┼─────┼─────┼─────┼───┤│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7月│107年8月21│臺灣橋頭地│108年8月8│同左│108年9月3││││駕駛動力││日│方法院107│日││日││││交通工具│││年度審交易│││││││罪│││字第5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