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上訴人 蘇玉堂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八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號、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
四、三四八、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蘇玉堂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5年6月,暨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適用法律尚有違誤,誠難甘服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持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內裝有編號4之制式子彈)朝被害人張○芳腹部射擊1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腹部槍傷併小腸、乙狀結腸破裂損傷及左側骨盆邊緣骨折等危及生命之傷害,經友人 林太山 及時送醫搶救,始倖免於難之犯行,及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無可為採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僅泛稱原判決適用法律尚有違誤,誠難甘服云云,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斯偉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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