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文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於104年11月29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與內湖區交界之成美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橋內湖端欲左轉駛入新明路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號並注意對向有無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有無來車並使用左轉燈號,即貿然自上開地點向左轉彎,適有 鄭錦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陳文男所駕駛之A車車身右側發生碰撞,鄭錦銘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腓股骨折、左膝骨折、左手、雙膝及雙足挫擦傷等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陳文男明知擦撞肇事致人受傷,竟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知悉鄭錦銘倒地成傷,未對鄭錦銘施予救護,或為其他報警之必要措施,亦未留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經過、或無隱瞞而讓鄭錦銘、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知其真實身分、或得鄭錦銘同意,即逕自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錦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文男於104年11月29日10時55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
市南港區與內湖區交界之成美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橋內湖端欲左轉駛入新明路時,適有被害人鄭錦銘騎乘B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車身右側發生碰撞,被害人鄭錦銘人車倒地,造成上開傷害,被告知悉上情,而未留待現場逕自棄車逃離現場等情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
153頁、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並經被害人鄭錦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15張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72頁、第75頁、第76頁、第78頁、第80頁、第82頁至第89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有請友人至現場協助處理云云。惟
查: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當時我被通緝,我就離開到旁邊,我人在附近,但沒在現場,我請證人 鄭家偉 幫忙處理,證人鄭家偉到現場後有打電話給我,說警察叫我出來,我因通緝就沒回去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53頁),是被告肇事離開現場後,縱曾委請證人鄭家偉或 李弘毅 前往確認傷者倒地情形,然既未留置現場協助救護或表明身分釐清肇事責任即率自離去,自無從據此脫免其責。更況,證人李弘毅於偵查中結證稱:看到被告左轉跟1輛要上橋的機車發生車禍,被告開車還要繼續往前走,是因為A車輪軸歪掉停在路中,我就停車走過去看,還沒走到,被告走到我這邊要我擔車禍這件事,我說我怎麼可能幫你擔,而且車禍又沒怎樣,叫警察來就好,被告說要我幫忙,後來看我機車鑰匙沒拔,即將我的機車騎走,並說等一下便會回來,留我在現場等警察,我當天沒有幫忙叫救護車或幫忙去扶傷者,因為我看傷者已經倒在地上沒有動,我即未去動傷者,被告也沒託我報警或叫救護車,他人就走了,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找證人鄭家偉,我說我沒辦法等語(見偵卷第173頁)及證人鄭家偉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天有到現場,因證人李弘毅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成美橋那邊,但沒有說要做什麼,後來被告打給我說他跟人發生車禍,要我過去幫忙處理,我接到電話要收攤,約半小時後才騎機車到現場,我到場後有看到被告的A車在現場,但傷者已經送走,證人李弘毅在場跟警察說A車是我開的,我當場說我不會開車,只會騎機車,我到現場時,A車在現場的路邊,B車已經被牽起放在對面路邊等語(見偵卷第155頁、第156頁),被告未委請證人李弘毅或鄭家偉在現場幫忙報警、協助傷者,反係央求該二人助其隱匿身分,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節有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告肇事後未迅即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離開,所為誠屬不該,然本件被害人鄭錦銘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前揭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陷入深度昏迷而成無自救力之人,且事發地點位在人車來往頻繁市區道路上,被害人鄭錦銘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鄭錦銘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輕微,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依一般健全之國民感情觀之,即使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有罪責失衡之慮。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礙於當時身分,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鄭錦銘施
予救護,或為報警等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經過、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鄭錦銘、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鄭錦銘同意,旋即離開現場,然於本院已獲取被害人鄭錦銘之原諒及賠付被害人鄭錦銘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卷第65頁、第66頁),且審其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已具悔悟之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