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敏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105年度偵字第9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宜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宜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4月12日、9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92年度毒偵字第
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5號、第
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次)、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附為下列行為:
(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利誘,並預先收受2,500元後,聽從「阿仁」之教唆,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105年7月
9日凌晨3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店內,以「阿仁」提供之電擊棒攻擊上開超商值班店員甲○○,並與之發生扭打,致甲○○受有右側腰壓痛、右手腕處開放性傷口0.4x0.2公分及0.3x0.2公分、右手腕處壓痛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電擊棒1把,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4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通知到案,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9459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30至31、58至5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230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正背面),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64至65頁),並有扣案之電擊棒1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前開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57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7574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
5年後,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減輕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被告係因為警通知到案而查獲,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頁正背面、第10頁背面),應認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及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其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亦無怨懟,竟受「阿仁」之利誘及教唆,無端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傷害,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予非難,且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1、扣案之電擊棒1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男子提供予被告,教唆被告以之傷害告訴人,為供被告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傷害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該物雖屬「阿仁」所有,惟「阿仁」教唆並交付該物予被告,命其以該物攻擊告訴人,足認「阿仁」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該物予被告作為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阿仁」以5,000元之報酬利誘,預先收受2,500元後,聽從「阿仁」指示傷害告訴人,則被告收受之2,500元,為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傷害犯行所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現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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