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 林淑燕 被上訴人 林志晴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聖 律師
王良正 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兩造達成上訴人借款予伊之合意後,由伊簽發交予上訴人供還款之用,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款項,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以其受詐欺,撤銷其所為消費借貸及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部分,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誠柏有限公司(下稱誠柏公司)任職,為誠柏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誠柏公司係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蛋塔公司)之供貨廠商。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以德益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益公司)執行董事名義,接管蛋塔公司之營運,並通知誠柏公司協調清償蛋塔公司積欠之貨款及後續配合事宜,伊即代理誠柏公司與被上訴人代表之德益公司達成由德益公司清償貨款,及誠柏公司供貨予德益公司之協議。惟德益公司於協議還款期間拖延貨款及要求誠柏公司抽票,所簽發之支票更陸續跳票,伊為此於103年4月底找被上訴人結算德益公司積欠誠柏公司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67萬3,313元,被上訴人為使誠柏公司繼續供貨,且因德益公司跳票無法取得新支票,乃於同年月30日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誠柏公司,擔保德益公司對誠柏公司之上開欠款,伊則因誠柏公司讓與系爭本票債權,於同年10月1日自誠柏公司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貨款之擔保,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39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上開民事裁定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由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之名片載有:「德益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蛋塔工場)」、「執行董事林志晴」等文字。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代理德益公司與上訴人代理之誠柏公司簽署第1份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乙方(指德益公司)同意代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蔣中平 …向甲方(指誠柏公司)清償…捌拾伍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債務…。」、第3條記載:「甲方同意將…捌拾伍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債權,全數讓與予乙方…。」等語,並附有①蛋塔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簽發予誠柏公司,面額分別為38萬3,153元、47萬88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②被上訴人於103年
1月3日、6日分別匯款38萬3,153元、47萬880元予誠柏公司之收據。③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在上開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簽名之資料。
㈤、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代理誠柏公司與 載明 被上訴人為德益公司董事長所委託之代理人 李堅志 簽署第2份協議書,就①誠柏公司另持有蛋塔工場公司於102年11月、12月、103年1至4月份之支票,由德益公司開立支票予誠柏公司換票,並於支票兌現後,將對蛋塔公司之債權讓與德益公司。②誠柏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已出貨之蛋塔紙盒,由德益公司支付。③誠柏公司已製成備庫貨款,由德益公司支付。④德益公司於103年1月15日向誠柏公司下單訂製蛋塔紙盒,由德益公司簽發支票付清。⑤德益公司因第2份協議書簽發之支票,均須有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之背書等事項達成協議,並附具訂貨單3紙。
㈥、德益公司簽發予誠柏公司,發票日為103年2月11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05萬8,960元之支票(下稱774號支票),經誠柏公司於同年11月18日提示後退票。
㈦、德益公司簽發予誠柏公司,發票日為103年4月30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8萬3,153元之支票(下稱773號支票),經誠柏公司於同日提示後退票。
㈧、被上訴人因借貸關係,曾簽發發票日為103年4月29日,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本票(下稱85
2號本票),被上訴人此部分借款已清償,並於103年5月
9日取回15萬元本票。
㈨、誠柏公司於103年4月29日匯款15萬元至優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的公司)帳戶。
㈩、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以其為「蛋塔工場」副總名義,發出感謝函。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發出同意將蛋塔公司經營權交由新團隊負責人等語之公告。
、誠柏公司已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
、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392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4頁)、被上訴人之名片(見原審卷第20頁)、協議書、定貨單、支票、退票理由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原審卷第21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8頁)、取款憑條存根聯(見原審卷第39頁)、感謝函(見原審卷第40頁)、公告(見原審卷第62-1頁)、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爭點與文句):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㈡、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因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而不成立?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是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供還款之用,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係因德益公司跳票無法取得新支票,且為使誠柏公司繼續供貨予德益公司,始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德益公司積欠誠柏公司之貨款債務等語,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先就其主張簽發票據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再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消滅進行審理。被上訴人主張應由執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其所援引之案例皆為兩造不爭執票據基礎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情形,與本件之前提事實顯屬有別,自無適用餘地。
2、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僅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被上訴人簽發如上開四㈧之852號本票(見原審卷第38頁)及誠柏公司為如上開四㈨匯款之取款憑條存根聯(見原審卷第38頁)為據,並陳明其因向上訴人借款,於103年4月29日簽發852號本票,翌日即103年4月30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因亦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並表明別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然查:
⑴、被上訴人曾因向上訴人調借現款,由上訴人指示誠柏公司於
103年4月29日匯款15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優的公司帳戶,被上訴人則簽發852號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擔保,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後,於103年5月9日取回該紙本票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852號本票及上開取款憑條存根聯為證,惟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因借貸關係簽發852號本票,與其於103年4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究屬各自獨立之發票行為,實難僅以852號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系爭本票與852號本票簽發之時間相近,即遽為推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屬消費借貸。
⑵、參以如上開四㈤㈥㈦所述,德益公司為代蛋塔公司清償積欠
誠柏公司之債務(含退票款、應付貨款及未到期票款),分別簽發773號支票及774號支票予誠柏公司(以上訴人為代理人),然誠柏公司於103年4月30日提示773號支票,甫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上訴人代理誠柏公司處理相關事務,對此節當知悉甚詳,衡情對擔任德益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資力,應亦產生懷疑,其於773號支票退票當日,在前債未清之情境,猶與被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同意再貸與267萬3,000元之高額借款,並取得系爭本票,實違常情。
⑶、綜上,被上訴人所為舉證,尚難令本院確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其主張殊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既無足採,其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之抗辯事由,據以對抗執票之上訴人,即屬無據,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㈢、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非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如上述,兩造關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因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而不成立?」之爭點及舉證,應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無足採信,其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劉瓊雯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巧玟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林志晴│103.4.30│未記載│2,673,000元│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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