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再抗告人 呂慧媺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輝煌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三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定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實行分配,其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具狀對該事件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下稱分配表異議),兩造及其餘債權人、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執行法院未依其主張更正分配,復未將其所提異議通知相關債權人及債務人,其無從知悉有無反對之陳述,在執行法院就其異議認定是否為正當並通知審查結果前,該異議程序未終結,不生再抗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義務。再抗告人已於同年月十六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期間內為起訴證明,視為撤回上開異議,該異議程序已終結為由,通知將依原分配表分配發款,於法未合等情,就上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台中地院復裁定駁回其對執行法院該裁定之異議。其對台中地院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事由涉及實體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調查認定,不得將異議狀送達相對人及其餘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有利害關係之債務人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即表示贊同原分配表。執行法院不認異議有理由,再抗告人到場即可知悉,其不到場應自負其責,不應將自身責任轉嫁予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法就上開情形,無特別規定應對再抗告人另為通知起訴之規定。再抗告人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分配期日十日提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證明,其於同年月十六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分配期日起十日之法定期間,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該異議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尚無不當等詞,因而維持台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已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如該聲明異議之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揆其立法旨趣,無非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而對於不遵期為起訴證明者使之生失權之效果。惟如聲明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致執行法院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因而未終結者,倘執行法院未通知該聲明異議人提出起訴證明,而該聲明異議人又已對分配表所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在執行法院為前述通知前,即時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參照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法理,為貫徹同條第三項規範意旨之目的,應作目的性之限縮,依漏洞填補之方式,本於限縮的剔除作用,將上開不合規範意旨部分之類型排除在該第三項適用範圍之外,執行法院即不得逕認異議之聲明人未依該第三項規定,提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俾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查本件執行法院定於一○四年九月三日實行分配,再抗告人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對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人 張謙溎蘇郁雅蔡銘振 之分配聲明異議,因兩造及其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致異議程序未終結。再抗告人在執行法院未將其異議狀送達相對人及該等利害關係債權人,限期其陳述意見情形下,即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對相對人蔡輝煌及該等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證明,乃原法院認定之事實。果爾,再抗告人未待執行法院將其異議狀送達相對人及該等債權人,或受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之情形前,即於同年月十四日向台中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提出起訴之證明,其情形是否仍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失權效之適用,洵非無疑,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揭理由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自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錦美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