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7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17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1771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林秋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秋明於民國(下同)95年03月28日簽交放款借據〈行政院93.6.2核定之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專用〉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元,期限為15年,借款利率按債權人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訂定,並自借款撥款日起,由政府固定補貼按年率0.125%計算之利息,嗣後並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依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嗣後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達六個月以上,自逾期達六個月之日起改按債權人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一般購屋貸款利率係按債權人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個別加碼年率1.332%訂定,嗣後隨債權人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若經債權人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激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並加年率1%固定計算,並應就遲延還本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述率利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於借得上開款項之後,除繳納至099年03月28日之本息外,即未再還款,依放款借據第七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債權人如上開「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還,有督促其履行債務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1771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林秋明│自民國099年0│至民國099年0│年息1.91%│││100579││3月28日起│6月30日止││││4元│├──────┼──────┼───────┤││││自民國099年0│至民國099年0│年息1.97%│││││7月01日起│9月28日止│││││├──────┼──────┼───────┤││││自民國099年0│自民國099年1│年息2.437%│││││9月29日起│1月08日止│││││├──────┼──────┼───────┤││││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3.155%│││││1月09日起│││└──┴───┴─────┴──────┴──────┴───────┘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林秋明│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0579││4月2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4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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