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書漢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追蹤器壹組(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對蔡○貞所為上開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處罰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自110年9月4日8時許前某日起,持續以上開GPS追蹤器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夫妻關係,理應互相尊重,竟為求掌握告訴人行蹤,而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器,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GPS追蹤器1組(內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竊錄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用以傳送及接收GPS追蹤器訊息以查悉告訴人行車軌跡之手機,雖係供其犯本案妨害秘密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此等物品日常中甚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43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蔡○貞之前夫,2人於離婚後並同住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為掌握蔡○貞之行蹤,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8時許前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將具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定位追蹤器1組安裝在蔡○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輪之底盤處,嗣甲○○再透過手機APP掌握蔡○貞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行蹤,而以此方式無故竊錄蔡○貞非公開之行蹤。嗣於110年9月4日8時許,蔡○貞發現該GPS定位追蹤器,遂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GPS定位追蹤器1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貞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GPS定位追蹤器1組扣案可佐,復有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12月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53149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又被告於110年9月4日8時許前某日起,持續以上開GPS定位追蹤器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至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組(內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