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七九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十七號甲○○
日生)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乙○○處有期徒刑叁月、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一)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等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等。
(三)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四)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乙○○已不得上訴;檢察官或被告甲○○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檢察官、被告甲○○得上訴:被告乙○○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