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於案發後,在犯行未被該管公務員發現之前,停留現場,而於警方到達現場時,當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本件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瘀傷6X6公分、臉部裂傷3處,分別為
5公分、3公分、3公分、左手臂瘀傷2公分及下唇裂傷1公分等傷害,此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佐,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及車損照片共8幀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於警員 陳祐陞貴 到場處理前,即將傷患送往醫院救治,並在場等待警員前往處理,此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停妥車輛欲向外開啟車門時,應先行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使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閃避不及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臉部瘀傷6X6公分、臉部裂傷3處,分別為5公分、
3公分、3公分、左手臂瘀傷2公分及下唇裂傷1公分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存在,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