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3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93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27號、93年壢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9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門口前,見有 謝勝國 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作為代步之用,得手後即騎上腳踏車離去。在甲○○竊取之際,為謝勝國鄰居發覺有異,立即告知謝勝國及以電話告知謝勝國之哥哥,謝勝國遂沿路追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處攔阻甲○○,並為阻止甲○○離去而發生拉扯,謝勝國之哥哥隨後亦趕到現場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2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謝勝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當場尋獲腳踏車經被害人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竊取物品之照片2幀在卷可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予採為論罪之證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2、93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27號、93年壢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重已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素行不佳,甫於97年8月11日竊取腳踏車,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仍在本院審理中,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書類查詢系統
97年度速偵字第315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考,竟又於不到2個月,再次竊取本件腳踏車,幸為人目擊而現場攔阻查獲未造成更大損失及危害,因現場遭查獲而坦承犯行,惟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