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7年
7月17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8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認被告前於民國96年9月1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82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同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次拘役,不足教化被告,從而原審判處較前次拘役50日更輕之罰金10萬元,量刑顯然過輕。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被告前次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並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5萬元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6年度桃交簡字第282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審判處罰金10萬元,較被告前次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數額已達2倍之高,審酌被告前後二案之犯罪情節、二案相距之時間及被告欠缺悔意而再犯所顯現之惡性,尚難遽認原審有何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並就一切情狀加以審酌,而量處被告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量刑亦認妥適,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上訴人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 徐文豪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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