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5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院)以93年度易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後又經板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雄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8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述四罪嗣經雄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猴 」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30日晚間,由「阿猴」在桃園縣八德交流道附近將鑰匙1把交付與甲○○後,復帶領二人至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旁大潤發大賣場之停車場,丙○○及甲○○即於同日晚間
7時許,將大潤發公司所有,停放於該址之堆高機乙部竊取後駛至桃園市○○路交付與阿猴。嗣經大潤發公司員工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大潤發公司賣場)安管課長乙○○於警詢中證述其上開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丙○○及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被告甲○○二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及其前竊盜犯行之科刑紀錄、本案犯罪之方法、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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