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7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計字第九七○八○六○○○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又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查驗或換發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但該段期間應予扣除,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計程車駕駛人如因服役、出國、重病住院、分娩、服刑或職業駕照吊扣中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者,應審核其情形是否符合正當理由,及是否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同有關證明文件,補辦查驗,於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十二點第二目亦有明文。次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為A○○八一二九號)之駕駛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其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逾期達六個月以上,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行為而逕行掣單舉發,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受處分人有「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查驗逾期六月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之處分。
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固不否認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惟辯稱:伊因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前往大陸,於十一月間回國後發現其執業登記證遺失,故於十一月七日至交通大隊辦理相關事宜,然承辦人員告知其需先至派出所報案始可收件,由於伊於隔日即十一月八日上午又要前往大陸,經告知承辦人員後,該人員表示可於回國時再進行補辦即可,然並未告知期限為何。至伊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回國後辦理補發時,卻遭告知其登記證已被註銷。原處分機關未先為逾期罰款之通知即逕為廢止執業登記證之裁處,影響伊生計甚鉅,應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八一二九號),而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自應於其每年出生日即七月十二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送發證警察局查驗。是受處分人應於領得執業登記證之翌年即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至同年八月十二日間,主動辦理查驗。受處分人雖於該查驗期間之最後一日處於境外,惟本院依職權調查受處分人之入出境資料後得知,受處分人於查驗期間之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八日間係於國內,則其於該期間內即可主動辦理查驗,而其未於該期間內辦理已違反規定,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而即便原處機關以受處分人於查驗期間之最後一日係於境外,從寬認定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前開期限內辦理登記,使其得於原因消滅後之三月內補辦查驗,然由前揭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得知,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有入境紀錄,則本件受處分人之查驗期間即為該返國日後之三月內即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得補辦查驗手續,詎受處分人仍未依規定補行辦理,迄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乃為警員查獲其有未參加年度檢驗及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查驗逾半年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北市警交字第○九七三二三二七○○○號函文一紙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雖以原處分機關未告知補辦期限及未先為逾期罰款之通知即逕為廢止執業登記證之裁處,影響伊之生計甚鉅等語置辯;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係立法者就計程車駕駛人逾期未辦理執業異動登記之違規情節輕重,經考量計程車駕駛人之財產及工作權之限制後,而為區別適用。申言之,就逾期未達六個月者,僅處以罰鍰;如逾期已達六個月以上者,則應廢止其執業登記,且就計程車駕駛人有逾期達六個月以上未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直接規定應廢止執業登記之法律效果,裁罰機關並無得選擇其他較輕處罰之裁量權限。是以廢止其執業登記之處分,裁處機關僅可考量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已逾六個月以上未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情事,並不以先予罰鍰之處分為先決要件。從而,本件原裁處機關以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辦理查驗,且逾六個月以上仍未辦理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裁處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之處分,並無不當。受處分人為考取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規範應知之甚稔,理應注意遵守並小心駕駛,當無可以相關承辦人員未告知補辦期限即可以此為卸責之詞,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三)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查驗逾期六月以上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而原處分機關逕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