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暐晟 即丙○○
現服役於烏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湯暐晟(即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湯暐晟(即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95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與民
族路路口,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 廖汝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發動引擎騎乘該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得該機車。
㈡同年9月9日20時許,在臺南市○○路○○○巷口,因見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孔內插有該機車鑰匙及連於該鑰匙鏈之灰黑色小皮包(內有前開機車之行車執照、機車保險卡),逕將該機車鑰匙連同該灰黑色皮包一併竊走。㈢96年2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見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未取下,遂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該車之車門,繼以該車鑰匙啟動電源而竊得該車使用。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暐晟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汝堅、乙○○及甲○○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證述渠等財物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失竊(尋獲)電腦查詢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書及蒐證照片9幀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0頁、偵查卷第12頁),經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該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認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僅出於一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該行為分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有密接切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以接續犯之概念評價多數竊盜之行為,即有不當。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竊盜犯罪,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行竊,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竊盜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115號、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等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竊盜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竊盜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
三、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次竊盜行為,觀其犯罪時間分別於95年9月間某日、9月9日及96年2月23日,該數行為並非均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非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評價,故上開3次竊盜犯行即不得以包括一罪論擬;且因刑法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竊盜之行為,更屬輕縱,即有不當。因此,被告多次竊盜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故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乃獨立之3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所犯之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揭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減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大部分已交由被害人領回(除被害人乙○○之鑰匙,業經被告丟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被告用以行竊之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鑰匙1支,雖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未經扣案,且被告稱已由被害人甲○○一併領回,故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仍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