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文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5月3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3年3月16日、113年4月17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29日以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罰金3,000元,於114年4月2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規定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街000○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故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又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本院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9號判決,係於114年4月2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聲請日為114年6月19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9日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附卷可按,故本案聲請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於113年2月5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5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3年3月16日、113年4月17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29日以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罰金3,000元,於114年4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案及後案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符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及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㈢、參酌受刑人於前後均係竊取他人之財物,而以此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又前後案犯行相距不遠,足認受刑人有竊盜之慣習,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竊盜犯罪,後案犯行甚至係發生在前案判決作成後,益徵其未因前案進入司法偵審程序而習得教訓,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亦欠缺自律能力,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可達使其警惕而免其再犯之效果。從而,堪認已動搖前案判決認受刑人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即當知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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