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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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佳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佳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佳順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至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與嶺東路900巷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且行車軌跡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佳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oogle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高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係第2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