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傑選任辯護人王世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傑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拘役貳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仁傑明知其無代購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同年月25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向 黃彥凱蔡耀葳 詐稱:其之前在微星科技公司同事介紹,可以優惠之員工價格代購顯示卡、電源供應器,匯款後1個月內即可交貨云云,致 黃凱彥 、蔡耀葳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付費如下:
(一)黃凱彥於①111年4月19日2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4D室,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6300元至陳仁傑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案 關玉山 銀行帳戶);②111年4月19日2時15分許,在同一地點,以網路轉帳,匯款3600元至陳仁傑申設案關玉山銀行帳戶;③111年4月25日1時44分許,在同一地點,以網路轉帳,匯款6300元至陳仁傑申設案關玉山銀行帳戶(黃彥凱合計損失16200元,6300元+3600元+6300元=16200元)。
(二)蔡耀葳於①111年5月17日14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巨城百貨1樓遠東銀行ATM),操作ATM轉帳,匯款1萬元至陳仁傑申設案關玉山銀行帳戶;②111年5月21日8時47分許,在同一地點,操作ATM轉帳,匯款1萬元至陳仁傑申設案關玉山銀行帳戶(蔡耀葳合計損失2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
嗣因黃凱彥、蔡耀葳匯款後,陳仁傑未出依約交貨,一再拖延還款,最終避不見面、失去聯繫,黃凱彥、蔡耀葳始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仁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凱彥、蔡耀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黃凱彥、蔡耀葳指認陳仁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黃凱彥遭詐騙部分:(1)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4)黃凱彥與被告陳仁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五)蔡耀葳遭詐騙部分:(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4)蔡耀葳與被告陳仁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六)陳仁傑申設之案關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七)本院112年7月8日和解筆錄。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