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采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采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采妍於民國110年9月9日、110年9月19日、110年9月24日(2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20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緩刑應負擔條件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聲請書誤載為3場次),於111年8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前來該署執行保護管束,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均未至該署報到,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復涉犯詐欺罪,現由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3號偵查中,本案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梧棲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20日,罰金4000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於111年8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5日至113年8月4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未於112年1月11日、112年2月1日、112年3月22日、112年4月19日、112年5月17日、112年6月15日之指定時間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臺中地檢署屢次發函告誡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臺中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字第1005號卷查明屬實,堪認受刑人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執行機關不斷發函告誡,卻一再置之不理,合計違反高達6次之報到義務,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非輕微,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三)至於聲請意旨雖另謂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復涉犯詐欺罪,現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3號偵查中云云,然該案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難遽認受刑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形,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