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NPHUWAPRAMOT(中文名:巴文,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INPHUWAPRAMO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INPHUWAPRAMO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並不慎撞及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16號被告INPHUWAPRAMOT(泰國籍,中文名:巴文)
男61歲(民國51【西元1962】年5
月4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PHUWAPRAMOT(中文名:巴文)自民國112年7月2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宿舍內,飲用白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30)日8時35分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0日8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黃竣品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30日8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NPHUWAPRAMOT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竣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2日
書記官郭孟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