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台幣叁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環中路一段三00號前,因違規酒駕,有關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國庫繳交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處分金期滿確定在案。然又○○○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因一罪不二罰,是為此聲請撤銷上開行政罰鍰部分之裁決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環中路一段三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而受處分人有關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在案。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而受處分人有關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部分,前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期間為一年,而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期滿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緩起訴處分及前案明細資料附卷足憑,自堪先認定屬實。
四、而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刑罰與行政罰,其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行為人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但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基上,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繳交四萬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而,本件對於金錢裁罰之罰鍰部分,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處罰,尚有未當,而受處分人所為上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背,且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