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6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l項第4款規定,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為請求給付金錢者,依公證法第13條第l項第1款規定,須公證書載明以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為標的。如公證租約僅記載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租金或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既不能逕依該公證租約證明債務人確有積欠租金或違約情事,債務人對於應否給付租金或是否違約有爭執者,即屬實體上應斟酌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責,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尚不得逕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7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承租基隆市○○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經原法院公證租約,因相對人自96年2月起未給付租金,為此依公證書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租金及違約金共計48萬元等情。相對人則聲明異議,指稱系爭房屋業經抗告人出賣予第三人 王碧雲 ,並於95年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房屋之租約已由第三人王碧雲繼受,伊經王碧雲通知後即不得再對抗告人給付租金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租金、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存在,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公證書及租約為憑;惟相對人辯稱系爭房屋業經抗告人出賣予第三人王碧雲,並於95年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41頁)。抗告人雖主張伊與王碧雲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王碧雲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伊業於96年4月3日向原法院起訴(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6號),請求王碧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遷讓房屋,目前正審理中云云。按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王碧雲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尚未經實體裁判,則在民事法院為實體裁判之前,抗告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認定。至抗告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係催告相對人應給付租金;另其所提出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 張翼麟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不得據以認定抗告人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抗告人尚不得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遽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