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8360-LC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25日22時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因「無照駕駛」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經查受處分人汽車駕照已於94年2月7日,因違規罰鍰未繳納為本站逕行註銷在案,惟因受處分人領有機車駕照,故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本站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7年8月2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千元,受處分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遭舉發時,才得知駕駛執照因罰鍰逾期未繳而吊銷。立法院雖已於97年5月9日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修正條文「只要在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因為未繳清罰單罰鍰而被吊銷汽車牌照或是駕照的民眾,都可以在條文公布施行後5年內繳清罰單,不需要重新考照,直接申請重新核發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惟其向監理站申訴時,上開法令尚未公布施行,以致申訴失敗,懇請撤銷原處分,其會盡速繳清罰鍰,恢復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須另為行政處分,始可發生該預告之法律效果。不可以該預告行為,作為「易處」之行政處分,而發生預告內容之法律效果。查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不可於裁處罰鍰或吊扣駕駛執照時,即同時預為「如不依限繳納罰鍰者,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或「如未於限期前繳送駕駛執照,易處吊銷。」之行政處分,違反上開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規定,應認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第615號、第723號、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於89年3月8日10時16分許,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93年12月2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整。罰鍰限於94年1月22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4年1月23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4年2月6日前繳送;㈡94年2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2月7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2月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3年12月23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其中關於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含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部分,睽諸前開說明,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
7款規定,應認為無效。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則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汽車駕照遭逕行註銷,持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即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對受處分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處理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