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 陸蘭貞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2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未發現中央健保就醫記錄、就醫單據、聯合報醫藥報導等資料,而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為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判)。
三、經查:按證據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即被告之犯罪行為是否因服用藥物而受影響乙節,已就聲請人於偵訊時就犯罪過程之陳述(即案發當日晚上)之情況、於案發當時猶知攜帶皮包並著外出服之照片2幀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參互斟酌,資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併已於判決理由欄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為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具有「嶄新性」,然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之就診記錄僅能證明長期在楊鯤麟診所就醫,而就診藥單及報載資料在於顯示聲請人服用之藥物及該藥物對人體可能之影響,然均未能證明聲請人於犯罪行為當時有因服用藥物而影響其行為能力,顯然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