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莊豊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豊龍因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裁定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5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刑事犯罪採一罪一罰,在定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範之內、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公正原則所拘束,並非單純刑之累加。觀之其他案例定執行刑後減免幅度之情形,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有失公平、比例原則之疑,爰請重新審酌,再為合理之裁定云云。
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法院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共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5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係在各刑中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2年2月以下,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其他各罪刑期,合計有期徒刑2年1月之內部性界限,均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抗告意旨雖稱原審所定之刑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云云。惟原裁定係就附表所示之犯罪類型、情節及行為次數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刑,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情事,抗告人援引與本件情節不同之實務案例,泛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表:受刑人莊豊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2日│105年11月2日│105年11月5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臺北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9635號│毒偵字第9635號│偵字第3227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482號│482號│769號││事實審├────┼────────┼────────┼────────┤││判決│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20日│107年5月11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482號│482號│769號││判決├────┼────────┼────────┼────────┤││判決│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5日│107年6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457號│執字第13457號│執字第4788號││├────────┴────────┤│││新北地檢106年執緝字第3977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賭博│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10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16日至│106年5月12日││││106年1月19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撤緩偵字第111號│偵字第12526號││├───┬────┼────────┼────────┼────────┤││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814號│1171號│││事實審├────┼────────┼────────┼────────┤││判決│107年7月2日│107年6月29日││││日期││││├───┼────┼────────┼────────┼────────┤││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814號│1171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17日│107年7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222號│執字第4664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