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志雄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上訴人即被告將車停在深溪路3
巷內上廁所時,3名警員過來說有人舉報我撞到別人的機車,我說沒有,且沒印象。員警再問我有無喝酒,要對我酒測,我告訴員警當日中午雖有喝酒,但已經過充分休息,在當天下午17時10分時下車把剩餘的酒喝完,因我剛下車把酒喝完,所以不接受酒測,員警就押我去醫院驗血,並沒有告知我權益或罰則。員警未在我說喝酒之處找到我棄置的酒瓶,是因員警去找時已晚上7時20分,天黑、草叢又茂密才沒找到。我認為整個偵訊過程,員警對我有意見,另我是員警所說肇事後才喝酒,酒測值並非肇事時之酒測值。此外,我幾次因酒駕罰款已讓我經濟陷於困頓,因本案我已辭職,家中又有正值國一的女兒靠我扶養,我已痛定思痛,請審酌警方執法態度及我家庭困境,給我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
㈠本案係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時撞擊 張雪梅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逃逸,目擊證人 徐瑋 見狀,遂於同日下午5時11分報案,警方獲報到場時,發現被告將上開自小貨車停在距離撞擊處上開機車處100公尺處,警方欲對被告實施酒測,惟為被告拒絕,嗣被告於同日晚間18時57分配合警方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抽血鑑驗,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3mg/dl(即0.14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5毫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偵字卷第5至6頁背面),並有證人徐瑋之證述(偵字卷第7頁正背面),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顯見,被告是自行配合警方至醫院驗血,被告上訴狀意旨強遭警方押解至醫院驗血云云,顯昧於事實。
㈡次查,依被告於警方獲報到場時主張拒絕酒測,且參諸被告警
詢筆錄(偵字卷第5至6頁背面),可認被告能針對警方提問回答,復記得當日肇事前及肇事後之情況,顯見其雖有飲酒,但精神狀況及辨識能力並未喪失或顯著減低。而被告肇事時是將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整個從被害人機車左側壓倒機車,被告車輛之輪圈蓋並因而脫落(參偵字卷第16、18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顯見撞擊力道之大,被告衡無不知擦撞到路旁車輛之理。被告既知發生車禍,怎可能將車停路旁飲酒之理?況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當知若警方據報到場將會對其施以酒測,被告焉會於肇事後再喝酒?是被告上訴指稱:其在警方所稱肇事時間點後有在現場喝酒云云,顯為編撰之詞。
㈢另警方於確認被告為公共危險之犯嫌,逕行逮捕時,有告知被
告可聲請提審,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有告知被告涉嫌公共危險罪,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即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情,有被告簽收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可參(偵查卷第10、12頁),並無被告上訴所指摘之未告知其權益之情。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法院判處拘役50日、
拘役58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詳附件原審判決),且均經執行完畢,竟不思惕勵,再犯本件,且本次酒後駕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43%,顯然之前所處刑度並不足使被告悔悟,重視用路公眾之生命安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僅稍高於前次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原審所為量刑核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不當,亦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足採,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羅志雄於民國107年4月13日12、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不慎撞擊張雪梅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攔查羅志雄,發現其滿身酒氣,當場欲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其拒絕後,將其帶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經院方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3mg/dl(即0.14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羅志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張雪梅、徐瑋(報案人)於警詢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採證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4至21、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一度辯稱其在警方到場前,有下車把剩下的啤酒喝完,並將啤酒罐丟在車旁的草叢中云云,惟依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查卷第16、18、21頁)顯示,被告車輛係整個從機車左側壓倒機車,被告車輛之輪圈蓋並因而脫落,且於地面形成6.3公尺之刮地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有聽到尖銳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9頁),衡情被告要無可能不知其駕車擦撞路旁車輛,而以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詳如下述),當知若警方到場處理,將會對其施以酒測,則其焉有可能於此情況下猶將所剩之啤酒飲盡,且被告雖稱啤酒喝完後即將啤酒罐丟在車旁草叢中,惟經警當場帶同被告到被告停車現場查看,卻遍尋不著啤酒罐等情,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偵查卷第6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雖引用同條項、同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本件係對被告以抽血檢驗之方式,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逾法律規定之數值,應直接適用同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可,無需將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後,再引用同款前段為論罪基礎,惟此兩者為同條項、同款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湖交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⒈本院以
99年度基交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⒉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⒊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思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43%,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貨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專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