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陳麗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陳麗華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向 翁鴻儒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吳陳麗華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知悉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詎其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上午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至中港路414號前短暫停靠購買早餐後,欲自該處路邊起駛迴轉往幸福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駕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該處路邊起駛迴轉,適有翁鴻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往中原路方向直行(即同向後方)駛至該處,為閃避吳陳麗華騎乘之機車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其機車車頭並與吳陳麗華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相碰撞,翁鴻儒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九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陳麗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並致告訴人翁鴻儒受傷之過失傷害事實,惟辯稱:我覺得雙方都有錯,我的過失是在無照,我才剛出來,要轉彎還沒有騎,且我有看,真的沒車才轉,是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肇事路段,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該處路邊起駛迴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騎乘之機車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並兩車碰撞,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九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他字卷第39、5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6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5、33-35、41-43、63頁,原審卷第
44.1-44.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案並無任何事證顯現告訴人有超速之事實,另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畫面所示,被告於肇事地點確有騎車迴轉之事實,且其貿然起駛機車並迴轉之際,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已相距極近(原審卷第44.1頁),足徵被告辯稱伊還沒有騎車、有看清無來車才迴轉、係告訴人超速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下同);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自上開路段之路邊起駛迴轉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未看清來往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該處路邊起駛迴轉,因此肇致本件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此外,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吳陳麗華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邊起駛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2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93365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3-2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字卷第37、58頁,本院卷第30頁)。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警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他字卷第47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迴轉,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目前尚無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尚須照顧年邁並罹患失智症之婆婆,且其配偶領有殘障手冊,家庭經濟狀況困窘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先給付部分賠償金支應醫療等費用,以撫慰告訴人身心之創傷,致令告訴人深感痛苦與不平;乃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衡諸被告應為本件車禍之發生所負之責任、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嚴重之傷害(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九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等情,不無有過輕之嫌。是原判決之量刑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具體審酌如上,其就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科刑審酌之情狀,業詳為記載,並與卷內事證無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107年10月3日給付20萬元,餘款給付方式如附件所示,被告並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為原諒之表示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5、49頁),已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事。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意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40萬元,已給付20萬元,餘款給付方式如附件所示,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過失責任猶避重就輕,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和解金20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或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吳陳麗華應依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所載,支付翁鴻儒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一○八年一月起,每月一日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另加給貳拾萬元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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