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德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070、3512、4243、4485、4114號、103年度偵字第22465號、104年度偵字第88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德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柒只(內殘存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貳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陸柒叁公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貳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叁壹公克)、沾附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盧德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以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6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3年1月8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⑦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⑦、⑧所示之罪刑,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98年6月7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3年1月6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旋自翌日(7)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迨103年1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3年12月12日「應執行刑B」始縮刑期滿。詎猶不知悛悔,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洪珮慈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平鎮分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德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珮慈及被害人 楊皓宇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盧德文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除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外,餘持有為供各該次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被告係以抽菸之途施用海洛因之際,並混摻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施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此外,即乏任何證據可憑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職是,被告既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即「應執行刑A」);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⑦、⑧所示之罪刑,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即「應執行刑B」)。自98年6月
7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
103年1月6日,旋自翌日(7)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3年1月8日假釋出監,迄103年12月12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假釋中再為附表所示各罪,因之,被告之上開假釋依法固應予撤銷,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3年1月8日既已在「應執行刑
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3年1月6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經假釋暨嗣容須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11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附表編號一、二、四、八、十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即向警方供承仍有施用是類毒品之事,再其係因另犯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竊案為為警查獲後,隨於應警詢問時主動坦承另有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有本院10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年2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104年3月2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年3月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4年1月3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為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各舉咸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悉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另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該次竊行,被告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T型板手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其僅係以之充為啟動引擎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低,由是可徵其此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極低,與攜帶兇器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相去甚遠,又被告猶始終坦認犯行,悛悔之意甚殷,因之,執此微情輕節暨殷切之悔意等各狀與加重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處斷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要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法且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份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各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然附表編號六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各式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有如前述,抑且,其竊車均供己代步之用,與解體轉售銷贓,致難以追尋回復之情相較,對被害人及告訴人肇生之實損較輕,又竊得之財物皆業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損亦均告弭平,其次,附表編號四所示該次係同時第一、二級毒品,違法性及可責程度胥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再於本案施用毒品前之5年內,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更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祇戕己身體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另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大麻,然持有之量甚少,滋生另種危害可能性尤低,末其事後始終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頗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普通、加重竊盜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毒品係具成癮性,因之,被告反覆多次施用毒品顯囿於既存之同一「毒癮」而有其本質上之必然性,與所謂「集合犯」係基於單一犯意致現之行為複次性,極為類似,因之,在整體評價上,其各次施用毒品總合之客觀侵益性及主觀可責性,均較彼此間毫不相侔,互無承繼衍生性,純屬一舉一決意,並係侵害不同法益之個別犯行所統顯者為低,抑有進者,施用毒品既僅戕己之身體健康,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即可,有否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之必要暨存何裨益,咸容具商榷之餘地等各節,就「不得」易科罰金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拘役」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類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海洛因殘渣袋7只(內殘存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重)及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27公克,驗餘毛重0.2673公克),分別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九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另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25公克,驗餘毛重0.231公克),乃附表編號七所示係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均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九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沾附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器材內所殘留該次用剩之甲基安非他命,此同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亦與所附著之吸管難以剝離殆盡,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復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T型板手1支,係屬被告所有並經持以竊取附表編號六所示該輛重型機車之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為供犯該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附表編號六所示該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再附表編號五所示行竊時持用之自備鑰匙1支,亦屬被告所有之情,此據其承明在卷,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案號│編│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欄│││號│││││├──┼─┼──────────┼─────────┼────────┼──────────────┤│︵│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嗣同日晚間7時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盧德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03││犯意,於103年5月9│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月。││年││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警於桃園市平鎮區快││││度││市○○區○○路上某加│速路一段580巷口查││││審││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獲,復其係毒品列管││││訴││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人口,經警探詢下,││││字││品海洛因1次。│隨主動自承仍有左揭││││第├─┼──────────┤施用各類毒品之情事├────────┼──────────────┤│1598│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警並徵得同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盧德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號││之意,於同上時、地,│之採集尿液送驗後,│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璃球內燒烤吸食之式施│、甲基安非他命、安││││││用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命1次。│確悉上情。││││├─┴──────────┴─────────┴────────┴──────────────┤││證據:│││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院103年12月1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嗣同年月6日上午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盧德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03││犯意,於103年9月5│時20分許,騎駛L3D-│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殘││年││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025號機車途經桃園││渣袋柒只(內殘存海洛因均量微││度││市○○區○○路上某電│市○○區○○路遇警││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審││動遊戲場內,以針筒注│攔檢,惟未停車反加││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訴││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速逃逸,迨警追躡至││││字││品海洛因1次。│桃園市○○區○○路││││第│││1段與忠孝路口方將││││1711│││之截停。復經警循其││││號│││逃逸之路線搜尋,在││││︶│││桃園市○○區○○街│││││││11號前扣得其棄置於│││││││路旁之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7只(│││││││內殘存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再經警徵得同意為之│││││││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1、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扣案海洛因殘渣袋7只(內殘存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重)、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嗣同年10月1日上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盧德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04││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2時30分許,因另│第10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玖月。││年││103年9月30日下午某│案通緝在新北市樹林│2項。│││度││時,在桃園市○○區○○區○○路三段38號為││││審││民路上某網咖廁所內,│警逮獲,並於應警詢││││訴││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問時隨主動自承仍有││││字││他命一同混合摻入香菸│左揭施用毒品之情事││││第││內,而以抽菸方式,同│,復經警徵得同意採││││171││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集其尿液送驗,結果││││號││二級毒品各1次。│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年3月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嗣因另犯【編號六】│刑法第320條第1│盧德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03││,於103年10月2日晚│所示之竊案而於下述│項之普通竊盜罪。│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年││間9時30分許,在桃園│時、地為警查獲後,││壹仟元折算壹日。││度││市○○區○○路上某店│隨於應警詢問時主動││││審││家前騎樓(起訴書誤載│自承尚有左列竊盜之││││易││為103年9月27日晚間│舉,並帶警至桃園市││││字││8時30分許前某時,○○○鎮區○○路○段79││││第││桃園市○○區○○路10│號附近草叢,起獲該││││2880││9號旁人行道上,應予│輛機車。││││號││更正),見 邱麗玉 所有│││││︶││惟交由其女洪珮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遂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發動│││││││機車引擎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騎駛該輛機│││││││車逃離現場。│││││├─┴──────────┴─────────┴────────┴──────────────┤││竊取物品之價值:其竊得之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此據告訴人洪珮慈於警詢時述明。││├─┬──────────┬─────────┬────────┬──────────────┤││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迨同日下午5時30分│刑法第321條第1│盧德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於103年10月9日下│許,其騎駛左列機車│項第3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器竊盜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區○○路○○○○號○區○○路○鎮段○○○號前││案T型板手壹支沒收。││││大樓停車場(起訴書誤│為警查獲,當場並扣││││││載為103年10月8日下│得T型板手1支。││││││午3時許前某時,應予│││││││更正),見楊皓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復無人看管,遂持其所│││││││有且可為兇器之T型板│││││││手1支發動機車引擎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騎駛該輛機車逃離現場│││││││。│││││├─┴──────────┴─────────┴────────┴──────────────┤││竊取物品之價值:其竊得之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40,000元,此據被害人楊皓宇於警詢時述明。││├──────────────────────────────────────────────┤││證據:│││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份、查獲照片16│││張、代保管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4年1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2、扣案T型板手1支。│├──┼─┬──────────┬─────────┬────────┬──────────────┤│︵│七│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迨同日晚間7時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盧德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104││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在桃園市中壢區仁愛│第11條第2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年││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路52號前,為警發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度││品,非經許可,不得持│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餘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1個,││審││有,惟於103年10月17│,嗣復偕警進入上址││原毛重零點貳伍公克,驗餘毛重││易││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訪查,當場目視發現││零點貳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字││市中壢火車站附近某網│而扣得其持有之大麻││││第││咖路上發現第二級毒品│1包(含包裝袋1個││││605││大麻1包(不能認定係│,原毛重0.25公克,││││號││屬他人所有之遺失物)│驗餘毛重0.231公克││││︶││,雖未能確認果否為大│)及其所有且係【編││││││麻,然仍基於即便如是│號九】所示該次用剩││││││亦將持有之不確定故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隨拾起而自斯時起非│(含包裝袋1個,驗││││││法持有之。│前毛重0.27公克,驗│││││││餘毛重0.2673公克)│││││││。││││├─┴──────────┴─────────┴────────┴──────────────┤││證據:│││1、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7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2、扣案驗餘之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25公克,驗餘毛重0.231公克)。│├──┼─┬──────────┬─────────┬────────┬──────────────┤│︵│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同上,並主動自承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盧德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04││犯意,於103年10月17│有左揭施用第一級毒│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月。││年││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品之情事,再經警為││││度││市○○區○○路○○號某│之採集尿液送驗後,││││審││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結果呈嗎啡、可待因││││訴││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甲基安非他命、安││││字││品海洛因1次。│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第├─┼──────────┤查悉上情。├────────┼──────────────┤│170│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盧德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號││犯意,於上開之時、地││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甲基安非他命1次│││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貳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陸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證據:│││1、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7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年2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2、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27公克,驗餘毛重0.2673公克)。│├──┼─┬──────────┬─────────┬────────┬──────────────┤│︵│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嗣同年月9日凌晨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盧德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04││犯意,於103年11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月。││年││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區○○路○○號前││││度││市中壢火車站附近之大│為警查獲,並扣得已││││審││中華電動遊戲場廁所內│使用過且沾附本次用││││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剩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管1支(沾附之甲││││第││1次。│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196├─┼──────────┤稱重),復隨主動自├────────┼──────────────┤│號│十│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承仍有左揭施用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盧德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一│之犯意,於上開之時、│級毒品之情事,再經│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警徵得同意為之採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沾附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嗎啡、可待因、甲基││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重)沒收銷燬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1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年3月2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2、扣案沾附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