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豊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豊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豊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豊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賭博及詐欺罪共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7月2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107年9月
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5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刑事定應執行刑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受刑人,確認其係就附表所示之5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無訛(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按,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5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周玉惠附表:受刑人莊豊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2日│105年11月2日│105年11月5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臺北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9635號│毒偵字第9635號│偵字第3227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482號│482號│769號││事實審├────┼────────┼────────┼────────┤││判決│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20日│107年5月11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482號│482號│769號││判決├────┼────────┼────────┼────────┤││判決│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5日│107年6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457號│執字第13457號│執字第4788號││├────────┴────────┤│││新北地檢106年執緝字第3977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賭博│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10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16日至│106年5月12日││││106年1月19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撤緩偵字第111號│偵字第12526號││├───┬────┼────────┼────────┼────────┤││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814號│1171號│││事實審├────┼────────┼────────┼────────┤││判決│107年7月2日│107年6月29日││││日期││││├───┼────┼────────┼────────┼────────┤││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814號│1171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17日│107年7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222號│執字第4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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