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葉美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補: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所示之刑,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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