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8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
原告群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辛○○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參加人丁○○被告參加人珩順電子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代理人丙○○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九九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A、訴外人 周政達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可同時監測多數電池組之連續掃瞄記錄方法」申請發明專利(第00000000號發明新型專利案),而經被告機關審定給予專利,且對外公告確定,取得專利權發給發明第0八三九六號專利證書。
B、而原告於周政達享有專利權十年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上開新型專利不具有進步性為由,提出舉發。
C、被告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智專三(二)0四0二0字第0八九八九00一一四六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而維持周政達系爭發明之專利權。
D、原告不服上開舉發審定,提起訴願,而由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九九八四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周政達將其專利權讓與珩順電子有限公司、丙○○、 蔡國桓 等人,新專利權人乃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
二、兩造(含參加人)聲明:
A、原告聲明:
1、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被告機關應為原告本件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C、參加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含參加人)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被告據以審定本案舉發不成立、以及原決定機關據以駁回本案之訴願之理由有二,即:
a、引證一係為一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其為連接一電池組之各電池,且係將輸入電源中斷,使蓄電池組經其所供電之設備,負載放電,經一頂定放電時間後,重新開啟輸入電源使電池組充電,並在此充、放電期間掃描讀取各電池電壓資料。而系爭案則係以連續掃瞄各蓄電池組,並可輸入循環之定時記錄週期,及可於所掃瞄之各值高於或低於所輸入之設定值產生告警信號,自難據以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b、引證二,為「電池組容量監視設備」軟體操作說明書,係未標示公開發行日期,且無舉其它相關證據資料加以佐證,自無法證明該說明書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是本案指稱系爭案之告警技術,為其申請前已為公開技術,顯不足採。
據上理由,原處份、原決定機關均認系爭案無違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予以處分及維持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2、針對上述理由,原告在此提供補充證據,即引證三,係為中華電信公司針對「電池組容量監視設備」之電信技術規範器材規格,其制訂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其內容其訂為五頁,其分為七大綱要,其分別為「概說」、「系統構成」、「應用與機能」、「工作環境」、「附屬品及說明書」及「提供個人電腦監控單元控制軟體」等,該等細目內容亦可與引證一及二相互串連,而能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茲詳述理由如后:
a、按,引證三係為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池組容量監視設備」對外公開招標之器材規格,其制訂之日期遠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期,因此證據能力應無庸置疑,再細究其規格內容,可發現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具有創作特徵一「連續循環方式依序掃瞄各蓄電池組」及特徵二「主機上輸入定時記錄週期及告警設定值,當其定期掃瞄之偵測資料,即其電流值、溫度值或端電壓高於或低於設定值時,即產生告警信號」都明確地揭露於引證三之規格書中。
b、其中,就系爭案創作特徵一「連續循環方式依序掃瞄各蓄電池組」而言,引證三電池組容量監視設備器材規格書於第一、二頁之第三綱要「應用與機能」中之「3.1.1運轉設定」有明白揭示,「3.1.1.3浮充電壓掃瞄週期設定範圍」;而所謂周期即為事件不斷地循環發生下,其事件間之相隔時間;換言之,引證三之「掃瞄周期」亦即反應出系爭案「連續循環方式之掃瞄」之方法,因此系爭案之創作特徵一實同等於引證三所揭露者。
c、復就系爭案創作特徵二「主機上輸入定時記錄週期及告警設定值,當其定期掃瞄之偵測資料,即其電流值、溫度值或端電壓高於或低於設定值時,即產生告警信號」而言;而引證三「電池組容量監視設備」器材規格書於第一、二頁之第三綱要「應用與機能」中之「3.1.1運轉設定」有明白揭示「3.1.1.4掃瞄動作記錄週期設定範圍」,其記錄週期設定之方法,即表示利用周期循環下定期紀錄,因此同等於系爭案之「輸入定時記錄周期」;另引證三「3.1.2警報顯示」及「3.1.2.2主要警報」、「3.1.2.3次要警報」,其內載有電池總電壓異常警報電壓設定範圍,可依電池數量設定合理範圍,當超過或低於設定範圍,即產生警報,而至於電流、溫度之掃瞄測量記錄,則可於引證三第四頁中「4.2.4」、「4.2.5」細目中得知;換言之,系爭案之「定時記錄週期」及「告警方法」均早已被引證三揭露;事實上,系爭案係利用電信業界早期製定之技術規格而申請專利並而獲准,因此其不當獲准之專利,造成業界之困擾及恐慌。
3、因此,為破除原處份及原決定機關對於引證一及二之證據力及證據能力之盲點,特提供補充證據引證三,並藉由引證三之內容揭示後,更可赤祼祼地顯示出系爭案之創作技術早為系爭案申請日前之公開技術者。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專利「可同時監測多數電池組之連續掃瞄記錄方法」,其以連續循環方式依序掃瞄各蓄電池組,以取得每一蓄電池組之電流值、溫度值及各蓄電池之端電壓,又於控制主機上輸入定時記錄週期及告警設定值等方法,確與舉發證據二僅在充、放電期間掃描讀取各電池電壓資料等不同。此外,舉發證據三未標示其公開之日期,其內頁中舉例說明用之各畫面圖中之日期,不能證明該說明書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該舉例之畫面亦不足以證明該告警技術早於系爭專利。
2、原告於行政訴訟所提之附件一(引證三)於舉發階段並未提出,亦未經被舉發人之答辯,乃一新證據,應不予論究,況該附件一僅為一「器材規格」,並非一具體之「設備」。
3、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C、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根據原告補呈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其第三頁引述被告予舉發不成立審定及原決定機關予訴願駁回決定之理由。並隨即於第四頁指出,根據審定及決定理由提出補充證據(下稱引證三)。而自始至終均未再主張引證一、二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見,原告對於被告認定引證一、二不具證據力之審定已不爭執,合先陳明。
2、又原告以補充證據為由提出引證三,惟以補充或補強之證據形式提出,須與原引證一、二存在直接之關聯性,惟引證一係發明專利,引證二則為私人公司內部之操作說明書,而引證三卻是前中區電信局之電信技術規範器材規格,相對於引證一、二顯然不存在任何關聯性,故引證三顯然並非補充證據,而係一新證據。既為救濟階段始提出的新證據,自不應予論究。況引證一僅為一「器材規格」,並未揭露具體的裝置設備,自不足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此一事實亦由被告答辯在卷,足見原告之舉證並不合法。
3、再查:原告乃因引證一、二未獲採信,自知引證一、二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乃再提出引證三,宣稱系爭專利申請前即有「連續循環方式依序掃瞄各蓄電池組」及「主機根據設定在定期掃瞄期間發現電流值、溫度值或端電壓高於或低於設定值時,即產生告警信號」之技術公開在先。惟是項器材規格顯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因在於:
a、引證三根本不具備連續循環掃瞄之功能;且引證三監測的對象仍屬單一電池組,與系爭專利可同時監測多數電池組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b、有關前述事實可由引證三本身的內容獲得印證。首先,原告於起訴狀之第五頁宣稱由引證三3.1.1.3「浮充電壓掃瞄週期設定範圍」可揭示系爭專利之連續循環方式掃瞄,但如進一步觀看引證三3.1.1.3「浮充電壓掃瞄週期設定範圍」的內容「可於1-24小時之間設定(1小時/step)」即可瞭解,引證三最短時間的掃瞄週期為一小時,意即最快的掃瞄週期是每小時掃瞄一次,其顯然稱不上是連續且循環的掃瞄。進而自與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第9頁中述及所謂掃瞄週期係在一秒鐘以內完成資料讀取,且以此一週期在各電池組間循環執行之連續掃瞄方式顯然完全不同。況引證三係在事件發生後(指過電流事件發生時,如3.1.1.1掃瞄動作電流設定範圍:
可於10-100A之間設定,以決定超過此電流時開始掃瞄。),始以3.1.1.4設定的週期(30-150秒)開始掃瞄,其與系爭專利常態的循環掃瞄方式顯然不同,故引證三並未揭露系爭專利連續循環掃瞄之特徵。至於原告指
3.1.1.4「掃瞄動作記錄週期設定範圍」即系爭專利之定時記錄週期則更屬無稽,查該項目中所謂的週期為30-150秒,其係為過電流事件發生後的掃瞄週期,並非設定整個掃瞄作業的定時週期。由此更可看出,原告顯係張冠李戴。
c、又關於引證三僅能監測單一電池組,與系爭案可同時監測多數電池組之特徵不同一節:如引證三第3頁之3.1.4「顯示及列印項目」中的第(9)項「電池組中單電池數」、第(12)項「各單電池正常浮充電壓」、第(13)項「各單電池目前電壓」、第(20)項「電池組各單電池特性比較圖」、第(21)項「單電池電壓變化曲線圖」等等,由前述「顯示及列印項目」中各個主要項目可以明顯看出,其重點均在於單一電池組中各個單電池之特性分析,並未提及任何多數電池組之工作特性分析。再者,引證三第3頁頁末之3.2.「多路電壓測試記錄器」中,所謂多路電壓及電流回路之掃瞄記錄,亦僅為單一電池組中各路單電池特性之掃瞄記錄,如其謂該測試器測試之直流電壓可由三十路擴充至一五0路,即指單一電池組可由三十個單電池擴充至一五0個電池。惟此仍為單一電池組中單電池數量之增減,與系爭專利強調可同時監測多數電池組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由此可見,引證三與引證一相同,充其量僅為單一電池組之電池監測設備,其與系爭專利所強調可以連續循環掃瞄方式同時監測多數電池組之技術特徵顯然並不相同,故不得相互援引比較。
4、原告或將進一步辯稱,引證三即使僅用於監測單一電池組,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監測電池組數量之差異而已。惟此一說法誠屬主觀之臆測,缺乏客觀事實之支持。蓋系爭專利既係同時監測多數電池組,則其監控的單電池數量即多數倍於引證三,並無法單純由引證三揭露之技術即可完成監測作業。
如前揭所述,系爭專利係可同時監測多數電池組中各單電池之特性,為達成此一目的,必須由電腦透過一控制主機配合與多數蓄電池組中各單電池連接之多通道掃瞄器,以多工掃瞄及解碼技術,以逐一取得多數蓄電池組中各單電池之特性資料。顯見此一技術並非原告可能質疑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三僅為電池組數量之差異而已。況原告對於一對一與一對多之間之功效差異是否具備進步性,其立場亦自相矛盾。如附件所示,係公告第三六0七九六號「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追加二」發明專利案,其為本案引證一之追加二案,與引證一之差異,即在由引證一針對單一電池組進行特性監測,改為同時對多數電池組進行特性監測。其申請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廿二日,猶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公告日,及原告本身所宣稱引證三之公開日。由此可見,原告本身猶認為同時監測多數電池組較監測單一電池組者具顯著功效增進,乃提出專利申請,並經獲准公告其質疑系爭專利可同時監測多數電池組相較於引證一、三不具進步性一節,顯然有失立場,故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引證三為新證據,於此行政救濟階段提出,應不予審究,況經深入分析亦可發現引證三並未揭露爭案專利之技術特徵,故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D、原告對於參加人主張之補充說明:
1、系爭案專利範圍獨立項所界定係為一種「方法」,該方法有兩大步驟:
a、利用控制主機控制多通道掃瞄器以連續循環方式依序掃描各蓄電池組,以取得各蓄電池組之電流值、溫度值及端電壓值。
b、控制主機輸入告警設定值,當蓄電池組之電流值、溫度值或端電壓高於或低於設定值時,控制主機將透過適當告警裝置產生告警信號。
c、換言之,系爭案係針對多組蓄電池組之測試方法具有二大特色,其一採用多通道掃描器以連續環方式依序掃瞄各蓄電池組;其二為告警裝置產生告警信號。
2、系爭案之兩大特色均見於引證一中:
a、特色一為多通道掃瞄器以連續循環方式依序掃瞄:
Ⅰ、系爭案所謂之「多通道掃瞄器」係由多數組電子開關S1~Sn一一導通後復歸(其掃瞄方式如系爭案說明書第9頁第三段『以上述裝置係由微處理器輸出信號經解碼器,作解碼處理後,以令其中一電子關開S1導通.
..該多通道掃描器之電子開關S1~Sn依序導通...之偵測資料』)而讀取所對應導通之蓄電池組之偵測資料。
Ⅱ、反觀引證一之繼電器組K1~K28,即相同於系爭案「多通道掃瞄器」,其作動方式係將繼電器K1~K28依序接通又立即復原,而可掃瞄讀入各電池組之端電壓(如引證一說明書第6頁最後一段『該微電腦主機...當微電腦透過解碼器選擇其中一繼電器Kn動作...每一繼電器K1~K28係逐一接通又立還原,該多迴路電壓測試器係在數秒鐘即可掃瞄讀入整個電池組所有各電池的端電壓,因此充放電30分鐘內可以密集收集儲存各電池之端電壓值變化)。
Ⅲ、亦即,系爭案之『多通道掃瞄器』等同於引證一之『繼電器組』,而系爭案之連續循環依序掃瞄方式等同於引證一於引證案說明書第6頁之「逐一接通,數秒鐘,掃瞄,密集收集」之文字揭示中,亦即引證一之說明書揭示係同義於系爭案依序掃瞄及連續循環之文義。然而,參加人針對上述之問題,於當日對於法官詢問之系爭案之掃瞄偵測方式與系爭案之偵測方式是否相同時,其心虛顯見而未正面回答答案,反而將問題導引至引證一需將輸入電源中斷及單一與多數之問題而欲蓋彌彰,合先敘明。
b、特色二為告警裝置產生告警信號:
系爭案所謂之「告警裝置之告警號」即為偵測資料之曲線圖,即系爭案之第三圖所示,其等同於引證一之第三圖所示,而可檢視出曲線圖中異常之電池組者,對於此點,參加人並無任何異議,合先敘明。
c、關於參加人提出引證一之偵測必須將輸入電源中斷之缺失,係為一誤導案情之說詞:
關於此點,事實上蓄電池必須在放電狀態下才能正確偵測電池特性值,其不僅引證一在放電狀態下偵測,而系爭案被偵測之蓄電池組亦為放電之狀態(如系爭案於其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9行『...取得包括定時記錄資料與放電記錄資料...』所示),至於電池放電狀態之情況有二,其一為市電中斷,其二為市電正常供應但處於超過整流器供應負載狀態時,而引證一說明書揭露放電狀態係為市電中斷之狀況下,但引證一亦可在市電正常供應下之放電狀態實施偵測,因此參加人故意忽略系爭案與引證一均在放電狀態下實施偵測之同質性,而引導引證一將輸入電源中斷才可實施偵測的方向誤導,其用心實為可議。
d、關於參加人提出單一與多數比對之進步性問題:
Ⅰ、事實上,系爭案針對多數蓄電池組之偵測掃描方式及告警方式與引證一針對單數蓄電池組之偵測掃描方式及告警方式完全相同,其差異僅在蓄電池組單數與複數之差別,因此參加人提出系爭案係針對多數蓄電組偵測與引證一為針對單一蓄電池組偵測之比對後具進步性之問題,然而根據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元月所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中第1-1-25頁所揭示「發明是在可能的、有限的範圍內選擇具體之數量參數,而這些數量參數可以由該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士通常手段得到時,該發明不具備進步性」,就系爭案而言,其發明內容僅是將單一蓄電池組擴充為多數之蓄電池組而已,而這種電池之多數佈置,一般電信機房早就佈置有多數電池組,以備不時之需,因此系爭案實為普通之技術人士通常之手段。
Ⅱ、另關於參加人所提原告所申請之公告第三六0七九六號「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追加二」發明專利案,為多數電池組進行特性監測之方法之專利申請,而認為原告有失一對一與一對多之功效差異具進步性之立場有自相矛盾之處,原告在此敘明的是;其一該追加二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係為另案案情,與本案並無關連;其二,該追加案與系爭案專利申請類別並不相同,該追加二專利案係為引證一之追加,其係附屬於引證一而非一獨立案,且其重點除一對多外,另有特性曲線間距方式之比較特點之進步性存在,故該追加案案情與本案並不相同;其三,該追加案亦被參加人以人頭方式提出舉發,那是否亦代表被參加人認為一對多與一對一之間不具進步性呢?
E、綜上所陳,經深入分析可發現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完全揭露於引證一中。理由
壹、本案應適用之法律:
一、按現行專利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實施。
二、而參加人系爭專利案則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提出申請,而經被告機關審定,准予發明專利權,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公告,因無人異議而告確定,現原告依法提出舉發,則系爭專利案有無應撤銷之事由,依現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應適用審定核准時之法律(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爰先此敍明之。
貳、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之規定,有關發明專利基本三要件具體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按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因此「發明」可以定義為「利用自然法則所產生之技術思想」,表現在「物」或「方法」或「物的用途」上者。
二、又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發明如欲取得專利權者,必須符合以下三項要件,即
A、產業上利用性:
1、意義:即發明須可供產業上利用。此處所謂之「產業」,依據一般之共識,是指廣義的產業而言,故包含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水產業、畜牧業,輔助產業性之運輸業、交通業等等。
2、法律上之具體規定:即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
B、新穎性:
1、意義:所謂新穎性者,乃指發明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因而從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而言。
2、發明不具新穎性之情事(即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a、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b、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雖然實際上尚未公開,但以法律律擬制之手段,「視為」已公開)。
c、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
3、例外不喪失新穎性之情形(規定於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但書):
a、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b、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4、新穎性之比較判斷方式:
a、有關申請專利之發明,其新穎性判斷過程,除非是申請專利之發明在申請前自行公開,不然一定會有做為比對基礎之引證資料,而引證資料之種類可以做以下之分類:
Ⅰ、國內外另案已取得專利、並對外公開之發明案或新型案。
Ⅱ、在國內外市場上實際公開使用、而與申請案本身具有同一技術內容之產品、物質或工作方法。
b、在比較申請案與引證案一,以判斷申請案有無新穎性時,有二大要項:
Ⅰ、二者之「技術內容」是否同一,所謂「技術內容」同一,又可分為:
⑴、創作目的同一(即欲解決之課題同一)。
⑵、構造(包括採行之技術手段與作用)同一。
⑶、功能(即創造或增進之效果內容)同一。
Ⅱ、引證資料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公開在申請案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
c、又申請案與引證資料只要有些微之不同,且此等不同並非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者,申請案之新穎性即得確認。換言之,申請專利之發明,其新穎性比較易獲肯認。
C、進步性:
1、意義:
a、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發明,必須該發明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者。
b、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至於〝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
2、法律上之具體規定:即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3、進步性之比較判斷時,容許將兩個以上之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來進行判斷。
4、另外在發明進步性之判斷上,如果與新型專利之具體規定(即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來比較,可以發覺:
a、在新型專利中,相對於發明專利而言,其要求之創作高度顯然不如發明專利那般高。
b、在發明案件,只要「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無法取得發明專利。換言之,因不具進步性而不予發明專利之消極構成要件要素僅有二項,一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一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c、而在新型案件,要認定新型不具進步性,必須同時滿足三項構成要件要素,即「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
Ⅰ、此時只要申請專利之新型能增進舊有技術內容所沒有之功效,其進步性即得確定。
Ⅱ、因此相對於新型專利,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獲得肯認顯然比較困難的。換言之,申請專利之發明,即使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具有「增進某種功效」之特徵,但若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然不能認為具有進步性。
參、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對於參加人擁有之「可同時監測多數電池組之連續掃瞄記錄方法」之發明專利(第00000000號發明新型專利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提出舉發,並舉出引證一(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發明專利案),以及引證二(原告之「電池組容量監視設備」軟體操作說明書)主張系爭專利技術不具進步性,而應由被告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智專三(二)0四0二0字第0八九八九00一一四六號舉發審定書,認前開引證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發明專利要件,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維持參加人系爭發明之專利權,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是以本案之爭點應限於,參加人系爭專利案「進步性」有無之判斷一節。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判斷,依被告機關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章「專利要件」第四節「進步性」四「相關發明之進步性判斷」中「構成要件省略之發明」所載,此種發明類型係指將他發明之一個或二個以上構成要件省略之發明而言,其進步性之判斷如下:
A、如此省略特定構成要件之後,如其可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或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此種構成要件省略之發明,視為非能輕易完成。
B、惟如構成要件省略後,其功能相對消失或不具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二、本院認為參加人之系爭案,其技術特徵並未完全於原告提出之引證一至三中所完全揭露,而應認為具有專利法所要求之進步性。本院採此立場之理由如下:
A、關鍵差異點在於是否需先斷電(放電)始得檢測電池資料:
1、本件系爭案之特徵:
a、其係可同時監測多數電池組之連續掃瞄記錄方法,其係由控制主機控制多通道掃瞄器,在不需要中斷電源,亦不需經過一定的放電時間,而得以連續循環方式依序掃瞄各蓄電池組,以取得每一蓄電池組之電流值、溫度值及各蓄電池之端電壓。
b、又於控制主機上輸入定時記錄週期及告警設定值,每達定時週期即記錄所讀取之資料,而當所掃瞄各值高或低於設定值時,即透過告警裝置產生告警信號。
2、原告提出之引證之特徵:
a、反觀原告所提出之引證一,則為一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其所連接者為一電池組之各電池,且係將輸入電源中斷,使蓄電池組經其所供電之設備、負載放電,經一預定放電時間後,重新開啟輸入電源使電池組充電,並在此充、放電期間掃描讀取各電池電壓資料。
b、至於引證二及原告於訴訟中始提出之引證三,本院認為其尚不足以判斷系爭案所使用之技術是否為申請日前已公開週知之技術者。
因為引證二未標示其公開之日期,其內頁中舉例說明用之各畫面圖中之日期,純粹為電腦顯示畫面之擷取,日期輸入並非不能由操作者更改,(就此本件訴願決定理由中亦有所指明)是以不能證明該說明書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該舉例之畫面亦不足以證明該告警技術早於系爭專利。另外引證三(附件一)毋寧僅為一「器材規格」的書面說明,其是否得依據該規格構造,以實際材料結合發揮預計的功效,仍無法從書面說明中得知,而有待考驗,非如系爭案,已屬於一具體發揮功效之「設備」構造,是以二者並不能相提並論。
3、系爭案與原告引證之差異:
a、經由上述分析可知,系爭案係以連續循環方式依序掃瞄各蓄電池組,並可輸入循環之定時記錄週期,及可於所掃瞄之各值高於或低於所輸入之設定值時產生告警信號。故可知系爭案並非單純以通道掃描器為監測之工具而已,其特出技術包括:以連續循環方式依序掃描各蓄電池組、於控制主機上輸入定時記錄週期及告警設定值等方法。
b、而引證一則是將輸入電源中斷,使蓄電池組經其所供電之設備、負載放電,經一預定放電時間後,重新開啟輸入電源使電池組充電,並在該充、放電期間掃描讀取各電池電壓資料等方法,並不相同。
4、是以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以上述技術差異性,認定系爭案具備進步性,並駁回原告之舉發與訴願申請,就此並無違誤。
B、對於原告論點之回應:
1、原告認為系爭案多通道連續掃描之技術,已於引證一中充分揭露,而主張:「系爭案所謂之『多通道掃瞄器』係由多數組電子開關一一導通後復歸,‧‧‧而讀取所對應導通之蓄電池組之偵測資料。‧‧‧引證一之繼電器組K1~K28,即相同於系爭案『多通道掃瞄器』,其作動方式係將繼電器K1~K28依序接通又立即復原,而可掃瞄讀入各電池組之端電壓‧‧‧系爭案之『多通道掃瞄器』等同於引證一之『繼電器組』,而系爭案之連續循環依序掃瞄方式等同於引證一於引證案說明書第6頁之『逐一接通,數秒鐘,掃瞄,密集收集』之文字揭示中,亦即引證一之說明書揭示係同義於系爭案依序掃瞄及連續循環之文義」。
2、就此本院認為,原告此部份主張仍未說明系爭案之不斷電即得測得電池資料之技術(構成要件省略之發明),是否為引證一所揭露;而原告在訴訟程序中亦承認引證一必須先斷電(放電)後,才能開始偵測電池相關資料,是以本院仍認為,不需斷電即得偵測電池資料係重要的發明技術構成要件之省略,在引證一使用之技術中尚未可見,並未以引證一謂系爭案為申請日前已公開週知之技術者。
3、其次,原告對於系爭技術不需斷電而能檢測電池資料之技術,認為其與引證一並無二致,原告就此主張:「‧‧‧事實上蓄電池必須在放電狀態下才能正確偵測電池特性值,其不僅引證一在放電狀態下偵測,而系爭案被偵測之蓄電池組亦為放電之狀態‧‧‧,至於電池放電狀態之情況有二,其一為市電中斷,其二為市電正常供應但處於超過整流器供應負載狀態時,而引證一說明書揭露放電狀態係為市電中斷之狀況下,但引證一亦可在市電正常供應下之放電狀態實施偵測,因此參加人故意忽略系爭案與引證一均在放電狀態下實施偵測之同質性,‧‧‧」
4、就此,本院認為:
a、系爭案能在不斷電之情況下,直接藉由測量電池二端之端電壓來進行檢測。但原告自從申請舉發至訴訟程序,始終未能證明引證一可以在不斷電之情況下偵測電池資訊,亦未說明引證一在不斷電(放電)的條件下,所偵測得的電池資訊是否與(如其原先所設計的)在斷電條件下所測得之資訊是否相同,僅指稱引證一亦可在市電正常供應下之放電狀態實施偵測,以此主張系爭案為申請日前已公開週知之技術,本院認為此部份主張,並不足採。
b、況且退步言之,即若如原告所主張者「蓄電池必須在放電狀態下才能正確偵測電池特性值」,系爭案所使用之技術可以不需要中斷電源即可測得電池相關數據,亦屬具重要性之技術構成要件省略,參諸前述有關發明專利進步性類型與判斷方式之說明,本院認為系爭案仍具有進步性,被告及訴願決定作成並維持舉發不成立之決定,洵無違誤。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參加人之系爭案具進步性為由,而為原告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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