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卻因失業在家,且其幼女出生急需養育費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點將錄」上所刊登之廣告,輾轉聯絡到綽號「 小白 」之丁○○後,即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大里鄉某處,將其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成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售予丁○○(所涉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部分未據起訴)使用。嗣丁○○於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後,該帳戶即輾轉落入詐欺集團手中,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以四千三百元販賣面額為五千元之家樂福禮券之訊息,致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一分許在網站上下標得標後,隨即得標通知上之指示,請其女友 游力徵 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許至成功大學郵局匯款四千三百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中。俟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家樂福禮券,經撥打詐騙集團於拍賣網站網頁上所留之電話亦無人接聽,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法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情節相符,並有雅虎奇摩拍賣得標通知、系爭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以詐欺犯罪中收受詐得款項之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而本案依被害人甲○○之指述,並不足以認定其遭詐欺過程中,曾直接與被告間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使被害人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入系爭郵局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份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犯本罪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其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卻因失業經濟狀況不佳,且家中幼女出生急需奶粉、尿布錢,即出售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轉供詐欺集團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惟被告於犯罪時年僅二十三歲,思慮較有不週,且係因失業在家又初為人父,一時急於籌措女兒撫養費用以致出售帳戶,另本件被害金額僅四千三百元,被告雖尚未賠償,但被害人損失金額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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