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戊○○庚○○甲○○丙○○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7年偵字第54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己○○、乙○○、戊○○、庚○○、甲○○、丙○○、丁○○均犯詐欺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參加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①被告己○○、乙○○、戊○○、庚○○、甲○○、丙○○、丁○○均已向澎湖家扶中心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各該收據1紙附卷可稽。②被告等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等人犯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③又被告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加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4小時,另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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