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18時10分許,飲酒後前往花蓮縣○○鄉○○○街○○○號辛○○住處,欲找辛○○理論排放豬隻排泄物之問題,並在屋外先與辛○○之子庚○○發生爭執。適辛○○之友人甲○○及其妻丁○○、其子乙○○、其女丙○○至上址拜訪辛○○,丁○○見己○○與庚○○發生爭執,遂要求己○○不要大聲咆哮,己○○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丁○○,並以腳踹丁○○之肚子,致丁○○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嗣辛○○聽聞屋外爭吵聲響後前往察看,旋要求己○○離開。己○○於離開上址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場之辛○○、庚○○、甲○○、丁○○、乙○○、丙○○恫稱:「你們都不要走,我回來把你們都殺掉,還有你辛○○殺你全家」等語,隨即離去並持鋼棍、菜刀返回現場,當時人在屋外之丙○○見狀即大叫,丁○○聽聞丙○○大叫後即到屋外察看,己○○一見丁○○,旋將菜刀架在丁○○頸部,以此加害丁○○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在場之辛○○、庚○○、甲○○、丁○○、乙○○、丙○○,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鋼棍、菜刀各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辛○○、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0背面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背面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當時有推告訴人丁○○,也有說「你們都不要走,我回來把你們都殺掉,還有你辛○○殺你全家」等語,惟矢口否認其有「以腳踹丁○○肚子」及「持菜刀架在告訴人丁○○頸部」之行為,辯稱:㈠伊沒有踹告訴人丁○○;㈡伊沒有把菜刀架在告訴人丁○○脖子上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6年11月17日傍晚,有去辛○○住家,當時被告也有來辛○○住家,被告過去跟辛○○兒子庚○○咆哮,伊就跟被告說「你為什麼要跟小孩子那麼大聲,可以小聲嗎」等語,結果被告就直接朝伊的胸推下去,被告力氣很大,伊退了好幾步,因為被告推伊,伊就很生氣,跑到被告前面說「你憑什麼推人」等語,被告就用腳踹伊肚子,把伊踹到地上,之後被告就離開,被告離開之前說「你們都不要跑,我要殺死你們全部」等語,被告講這句話時,伊兒子乙○○、女兒丙○○都有聽到,伊兒子乙○○、女兒丙○○當時站在靠近菜園那邊,菜園距離不會很遠;被告暫時離開之後又回來,伊聽到伊女兒丙○○尖叫,伊想說發生什麼事,就趕快衝出來,伊還沒反應過來,被告就把菜刀直接架在伊脖子上, 伊有 看到被告拿菜刀,沒有看到被告拿鐵棍;伊兒子乙○○、女兒丙○○都有看到被告把菜刀架在伊脖子上,因為伊兒子乙○○、女兒丙○○當時站在靠近菜園那邊,菜園距離不會很遠,當時伊女兒丙○○一直在哭,伊兒子乙○○有說「媽媽需不需要幫忙」,伊說「你先顧好妹妹」,因為伊怕小孩子受傷,所以伊兒子乙○○就一直顧妹妹丙○○沒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7、87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
伊於106年11月17日18時10分許,與伊先生甲○○、兒子乙○○、女兒丙○○前往辛○○住家,車輛剛停辛○○家門口,被告就出現在伊家的車子旁一直講客家話,被告聲音越來越大聲,伊就走到被告面前問被告到底要怎樣,被告就用客家話很大聲說話,說話時推伊一把,被告也用腳踹伊肚子一腳,伊就向後仰倒地,伊兒子乙○○看見後,就跑過來扶伊起來,伊女兒丙○○見伊倒地就大叫,伊朋友辛○○就從家中跑出來,問伊發生何事,伊說被告打伊,辛○○就叫被告回家,被告回家前說「你們一個都不要走,我要你們全部死」等語,被告講完後就離開,伊與辛○○進入屋內後,伊問辛○○被告是誰,辛○○說被告是一個時常來亂的人,然後伊就聽到有人大叫,說被告拿棍子來了,伊聽到後就從屋內衝出來,辛○○也一起出來,伊到門口時,被告正好在伊前面,伊看到被告右手拿菜刀、左手沒有拿東西,被告直接把菜刀架在伊脖子上,辛○○看到被告把菜刀架在伊脖子上就用手抓住被告手腕,要把菜刀拿下來,但被告不放手,說要給伊死,因為被告不放手,所以辛○○就一直打被告的手,要被告把手放開,因為被告還是不放手,伊先生甲○○就跑過來把被告抱住,好讓辛○○把刀拿走,辛○○一隻手抓住被告手腕,另一隻手打被告手臂,被告手臂因疼痛而鬆開,辛○○才把菜刀奪下,之後辛○○就叫被告離開,又辛○○、伊先生甲○○為了順利把被告手上的刀奪下,3人互相拉扯時有造成被告受傷等語(見107年3月26日吉警偵字第1070006605號卷〈下稱警卷〉第27至35、37至45頁)及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第一次來抗議時,跟辛○○兒子庚○○講話,被告念念有詞,手指著伊,伊就跑到被告面前,跟被告說「你想要怎樣」等語,被告就出腳踹伊,伊倒在地上,辛○○推被告要叫被告回去,被告就說「你們都不要走,我回來把你們殺掉,還有你辛○○殺你全家」等語,後來被告就回家,之後伊聽到伊女兒丙○○叫一聲,伊就出去,伊一出去,被告就把菜刀架在伊左邊脖子,伊先生甲○○看到就要拉開被告,但是無法拉開被告,辛○○就把被告刀子搶下去,但搶不下去,辛○○只好打被告手臂,之後伊不記得誰搶下被告的菜刀;伊先生甲○○在搶菜刀時,有抱住被告肚子,要拉開被告;被告當時應該有跌倒,第一次被告來抗議踹伊,伊爬起來之後,被告又要攻擊伊,伊閃開,被告就撲倒在地等語(見107年度核交字第484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9至20頁)均大致相符,且告訴人丁○○案發後旋即至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為腹壁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此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5頁),此亦與其證稱遭被告以腳踹其肚子後所造成之受傷部位相符,故告訴人丁○○前揭指述自非無稽。
二、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報案稱伊在花蓮縣○○鄉○○○街○○○號之養豬場有異味,當時警方有到場處理,警方有跟伊說要伊加強改善空氣汙染等問題,避免附近鄰居報警,伊當時在屋內客廳有看到甲○○一家4口到花蓮縣○○鄉○○○街○○○號找伊,打算要出去吃飯慶生,被告剛走到花蓮縣○○鄉○○○街○○○號,伊向被告說養豬問題伊會改善,剛到伊住家之友人丁○○有出聲請被告不要大聲說話且告知被告之後會改善,被告卻不明原由與剛到伊住家的友人丁○○發生口角爭執,伊看見被告先用雙手推丁○○,丁○○向後倒地,被告向前追打後,伊與甲○○上前制止,把雙方拉開後,被告又出腳踢丁○○肚子,被告用哪一隻腳踢伊不清楚,丁○○即出聲問被告「你為什麼打我」等語,甲○○亦問被告「你為什麼要踹我老婆」等語,伊就出聲告訴被告「你喝酒醉了不要再亂了」等語,伊等就把被告趕回去,被告回嗆說「你們不要跑,我等下回來殺你們全家」等語,伊感覺害怕,被告離開大約5分鐘後又回來,伊看見被告左手拿著鐵條,腰間插了把菜刀,伊見被告直接找上丁○○,伊看到被告的行為覺得不對勁,就進屋內叫伊父親辛○○,期間鐵棍如何離開被告手中伊不清楚,當伊再看到被告時,被告已將菜刀架在丁○○脖子上,伊父親辛○○見狀想徒手打掉被告手中之菜刀,最後伊父親辛○○有將被告的菜刀打到地上,被告還企圖想搶回菜刀,伊父親辛○○立即搶下菜刀,伊先把被告往外推開後,被告就坐在伊住家大門口的位置,直到警方第二次到場等語(見警卷第103至109頁、本院卷第69至71、8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6年11月17日18時10分許,與伊太太丁○○、伊兒子乙○○、伊女兒丙○○到友人辛○○家的時候,被告就從外面跟著進來,進來以後就在那邊講一些有的沒的,後來伊太太丁○○就跟被告說「好啦,你不要講這麼大聲」等語,並要被告回去,庚○○也叫被告回去,不要在這邊講一些有的沒的,他們就越講越大聲,被告就先出手推了伊太太丁○○一下,然後又踢丁○○肚子,丁○○就跌倒了,之後被告就念念有詞,說「你們都不要走,我回來把你們全部都殺掉,還有你辛○○殺你全家」等語後就跑掉了,伊當時感覺害怕,伊兒子乙○○、伊女兒丙○○也有聽到被告說這句話,因為當時乙○○、丙○○站的距離不遠,被告離開5、6分鐘之後又再度回來,被告當時左手拿了一根鐵棍,因為伊站在車子旁邊,離門口還有一段距離,伊看到被告走到伊車子後方時把鐵棍丟掉,並從肚子那邊抽出一把菜刀,然後被告就直接往門口衝過去,把菜刀架在丁○○脖子上,伊就繞過車子從被告背後把被告抱著,想要把被告拉開,防止丁○○遭被告砍傷,當時辛○○剛好從屋裡出來,辛○○就抓著被告的手,想要把刀搶下來,但辛○○搶不下來,被告力量太大了,不得已之下辛○○只好用一隻手抓著被告的手腕,另一隻手打被告的手臂,被告手臂因為疼痛而放開,辛○○才順利把被告的刀搶下來;被告把刀子架在丁○○脖子上時,丁○○有跟伊兒子乙○○、女兒丙○○說「你們不要靠近,離我們遠一點」等語,因為怕被告去攻擊伊小孩,所以叫伊兒子乙○○去保護伊女兒丙○○,因為當時伊女兒丙○○在哭等語(見警卷第65至67、69至77頁,核交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71至74、8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迭稱:106年11月17日傍晚被告有跑到伊住處,被告打丁○○的時候伊沒有看到,那時伊在洗澡,伊走出來時看到被告與丁○○在大吵,伊就把被告與丁○○架開,然後跟被告說「你不要再鬧了,你喝酒醉了,不要來鬧」等語,並叫被告回去,被告就說「你們通通不要走,我馬上回來,把你們都殺掉,包括辛○○全家人通通殺掉」等語,之後過幾分鐘而已,被告就回來,伊在家裡面換衣服,伊兒子庚○○叫伊出來時,伊看到被告已經把刀子架在丁○○脖子上,伊看到被告拿著刀子很緊張、害怕,之後伊為了防止被告失控砍傷丁○○,就去把被告的菜刀搶下來;當時被告因為抵死握住菜刀不放,所以伊用右手握住被告手腕,左手用拳頭敲打被告手臂關節,伊等搶菜刀過程有與被告互相拉扯,可能導致被告受傷等語(見警卷第47至53、55至63頁,核交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77至79、89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伊於106年11月17日18時10分許,與伊爸爸甲○○、媽媽丁○○及妹妹丙○○到辛○○家,要去邀辛○○一起去慶祝伊爸爸甲○○的生日,當時伊全家開車到辛○○家時,被告就同時從後方走進來庭院,口中念念有詞不知道在講什麼,伊全家下車後,伊就帶著妹妹丙○○到庭院後方,被告還是持續念念有詞,大概過了3到5分鐘,伊就看到伊媽媽丁○○被被告用腳踹倒,伊趕快過去扶伊媽媽丁○○,之後辛○○有跟被告交談一下子,伊有聽到被告說「要給我們全家全部死」、「一個都不要離開」等語,之後被告就離開了,大約過了5分鐘,被告帶著鐵棒回來,他一進來就把鐵棒往地板上丟,然後他就從腰間拿出預藏的菜刀並揮舞菜刀往伊媽媽丁○○方向衝過去,然後把菜刀架在伊媽媽丁○○左邊脖子上方,當下伊妹妹丙○○就嚇哭,伊就過去安撫妹妹;被告把菜刀架在伊媽媽丁○○脖子上時,伊爸爸甲○○就從被告後方把被告抱住,要把被告拉離開,防止伊媽媽丁○○被砍傷,辛○○見狀之後,衝上去一隻手抓住被告手腕,另一隻手打被告的手臂,被告因疼痛鬆開手臂,辛○○才將菜刀奪下;伊爸爸與辛○○為了奪下菜刀有與被告互相拉扯故導致被告受傷等語(見警卷第79至81、83至91頁,核交卷第17至23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106年11月17日18時10分許,伊全家開車到辛○○家,在門口的時候,被告就一直碎碎念,伊全家下車後,被告就對著伊全家說豬的味道很臭,伊與哥哥走到比較遠的地方沒有理會被告,被告就一直對著屋主辛○○的兒子庚○○大吼大叫,一直說要報警,伊媽媽丁○○就跟被告說「要報警趕快報」等語,當時伊媽媽丁○○與被告有一段距離,被告就突然跑過來,推伊媽媽丁○○一下,並用腳踹伊媽媽丁○○的肚子,然後伊哥哥乙○○與伊爸爸甲○○就把被告拉開,被告就一直持續大吼大叫,並用客家話說「都不要走,把你們全部殺光」、「要給你們全家全部死」等語,伊當下很害怕就在旁邊哭,哥哥在旁邊安撫伊,之後過一段時間被告又跑回來,手上有持鐵棒,一進門就把鐵棒丟在地上,從褲子裡面把菜刀拿出來往伊媽媽丁○○的方向衝,當下伊很害怕就趕快往後跑,當下伊有看到被告把菜刀架在伊媽媽丁○○的脖子上,伊走到比較遠一點的地方,伊哥哥乙○○有在旁邊安撫伊,之後警察就趕到現場處理;被告把菜刀架在伊媽媽丁○○脖子上時,伊爸爸甲○○就從被告後方把被告抱住,要把被告拉開,防止伊媽媽丁○○被砍傷,辛○○見狀之後,衝上去一隻手抓住被告手腕,另一隻手打被告的手臂,被告因疼痛鬆開手臂,辛○○才將菜刀奪下;伊爸爸與辛○○為了奪下菜刀有與被告互相拉扯故導致被告受傷;伊當時見狀很害怕,嚇到尖叫,伊就跑到車子駕駛座門旁大哭,伊本來想說要去保護伊媽媽丁○○,但伊媽媽丁○○說不要靠近,離他們遠一點,並叫伊哥哥來保護伊等語(見警卷第93至95、97至101頁,核交卷第17至25頁)。
七、觀諸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證述之情節均與告訴人丁○○之指述互核相符而無矛盾之處,且就被告是否有以腳踹告訴人丁○○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辛○○當時人在屋內洗澡而未見聞外,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庚○○、乙○○、丙○○均證稱被告有以腳踹告訴人丁○○,而就被告是否有將菜刀架在告訴人丁○○頸部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辛○○、甲○○、證人即被害人庚○○、乙○○、丙○○亦一致證稱有親眼看到被告為前開行為,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此觀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均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仇恨、沒有金錢與感情糾紛,伊不清楚被告之姓名與年籍資料(見警卷第29、31、66至67、80至81、74至75頁),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陳稱: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任何恩怨糾紛,伊也不要向被告提恐嚇告訴(見警卷第107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只認識辛○○,其他伊不認識(見警卷第23頁)等情自明,故上開證人實無故為攀誣構陷被告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動機。而證人即告訴人辛○○雖於警詢時表示:伊與被告是認識有打招呼之關係,被告經常酒醉時來伊養豬的地方騷擾伊,伊不理被告,被告還經常前來伊養豬處拿伊過濾過後的豬糞渣,伊也會拿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51頁),是雖證人即告訴人辛○○認識被告,且表示被告曾至其住處為騷擾行為,然其亦自承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恩怨糾紛等語(見警卷第53頁),則殊難想像證人即告訴人辛○○會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案發當時有將菜刀架在告訴人丁○○頸部之事實,足徵證人丁○○、甲○○、辛○○,證人即被害人庚○○、乙○○、丙○○前揭證詞,堪信為真實。況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有推告訴人丁○○,且被告第二次返回告訴人辛○○住家時,亦自承有攜帶菜刀及鋼棍回到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1、21頁,核交卷第10頁,本院卷第80背面頁),則考量被告當時憤怒或激動之心理狀態下,以手推、腳踹告訴人丁○○,復攜帶菜刀及鋼棍返回現場後,以將菜刀架在告訴人丁○○頸部之舉動恫嚇在場之人,尚與常情無違,則被告空言辯稱其案發當時並無以腳踹告訴人丁○○、亦無以菜刀架在告訴人丁○○頸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被告雖另辯以:案發當時辛○○、甲○○、丁○○、乙○○、丙○○也有把伊壓倒在地、對伊拳打腳踢,伊才會講氣話說「你們都不要走,我回來把你們都殺掉,還有你辛○○殺你全家」等語,為何告訴人辛○○等人可以毆打伊?如果告訴人辛○○等人沒有毆打伊,那伊身上為何會有傷勢云云。然查,告訴人辛○○、甲○○、丁○○、被害人乙○○、丙○○於案發當日是否有毆打被告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73號對前開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以手推、腳踹告訴人丁○○,並拿菜刀架在丁○○脖子上等事實,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十、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⒈不能調查者。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固聲請調閱證人即告訴人辛○○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調查證人即告訴人辛○○、丁○○、甲○○、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製作筆錄之時間云云(見本院卷第74、79背面、91頁)。惟查:被告請求調閱證人即告訴人辛○○家中監視器部分,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辛○○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均結稱:伊住家是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才裝設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71、78背面頁),是此項證據應屬不能調查,又被告請求調查上開證人之製作筆錄時間,惟本案被告有為前揭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故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一日內,先以手推告訴人丁○○,再以腳踹告訴人丁○○,及其先向辛○○、庚○○、甲○○、丁○○、乙○○、丙○○恫稱「你們都不要走,我回來把你們都殺掉,還有你辛○○殺你全家」等語,後以菜刀架在告訴人丁○○脖子上,使辛○○、庚○○、甲○○、丁○○、乙○○、丙○○心生畏懼,分別係出於同一傷害、恐嚇之目的所為,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分別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辛○○、庚○○、甲○○、丁○○、乙○○、丙○○等6人,係同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人身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辛○○家中排放豬隻排泄物問題,竟不思理性溝通,即以手推、腳踹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前述之傷害,另出言恐嚇辛○○、庚○○、甲○○、丁○○、乙○○、丙○○後,復將菜刀架在告訴人丁○○頸部,以此加害告訴人丁○○生命、身體之舉動,致辛○○、庚○○、甲○○、丁○○、乙○○、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前開6人之安全,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其有以手推告訴人丁○○、出言恐嚇前開6人之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其有踹告訴人丁○○、持菜刀架在告訴人丁○○頸部之犯後態度,再斟酌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辛○○、甲○○、丁○○、被害人庚○○、乙○○、丙○○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沒有工作,自己種田、種菜,收入不穩定,只夠家裡的人吃飯,目前需扶養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其不滿告訴人辛○○養豬問題而為前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攜帶至案發現場(見本院卷第80背面頁),且係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刑項下沒收之。至扣案之鋼棍1把,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攜至案發現場後隨即丟棄在地,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均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6、79、94頁),故前開鋼棍非屬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洪甄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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