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紀正光被告劉振生訴訟代理人賴淳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賴劭筠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 豐濱 鄉第21屆 磯崎 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主張則以:
(一)被告為民國107年花蓮縣豐濱鄉第21屆磯崎村村長候選人,且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被告意圖使自己順利當選村長,由李 竹馨 負責協助辦理戶籍遷移,並分別與附表所示選舉人 張碧玉 等28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等戶籍虛偽遷徙至附表所示之戶籍地,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將其等列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其等因此取得投票權,嗣張碧玉等28人乃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上開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刑法第146條第2項當選無效之事由,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被告所辯顯無理由。請審酌刑案偵查卷宗:1.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之妻 李竹馨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因要支持被告之選舉,故協助他人遷移戶籍之犯罪事實。3.附表編號1至28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辦理戶籍遷移並投票之事實。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故被告所述並無理由。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詞則以:
(一)縱使扣除檢察官起訴遷移人口之得票數,被告仍可當選村長:
1.被告原就擔任磯崎村第19屆村長,在第20屆再度參選時,僅以6票之差敗給 李貴良 。由此顯示,由於被告長期擔任發展協會理事,長期耕耘,辦理多項活動,被告的施政獲得磯崎村村民支持,無奈在第20屆選舉時,以些微票數飲恨。被告參與107年度花蓮縣豐濱鄉第21屆磯崎村村長選舉,最後得票數為240票,對手李貴良得票138票,兩者相差102票。檢察官起訴主張以遷移戶籍取得選票資格的人數,只有27人,縱使扣除27張選票,被告仍然以75票領先李貴良。
2.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96年1月24日增訂第2項時(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6856號判決可參考。因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凡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無論有無影響選舉結果,都與投票行賄罪相同,一律宣告當選無效,即有參考上述花蓮高分院判決意見,重新審酌遷移戶籍與投票行賄罪有無等值違法性之必要。蓋以,依照選罷法第15條之規定,只要繼續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就可以成為選舉人,但是選罷法卻沒有規定,選舉人沒有實際住在選舉區,會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然而若是選舉人投票行賄之事實,則依照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由此顯示,兩者違法性確實不同。
如果只要有以遷移戶籍之方式支持特定候選人,不管人數多寡,不管票數差距,那麼只要有一個人遷移戶籍,就可能原本為多數人支持之候選人因而當選無效,恐非立法意旨所在。此與行賄投票之差異,即在於受到不當行為影響民意展現的程度。行賄投票以金錢影響投票行為,其惡自屬極高。既然如此,自應審酌兩者違法性之差異,做出不同的當選無效的判斷標準,故刑法第146條第2項應以同條第1項「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要件加以限縮,始符合立法目的,此所以前述花蓮高分院判決作出現限縮解釋。
(二)本案投票人遷移戶口,並不是被告誘使,有些人在警詢中陳稱是自願支持的:
┌─┬───┬───────────────────────────┐│1│張碧玉│在警詢稱:因為劉振生有恩於我們,這次想要回報,就委由女││││兒辦理戶籍遷移,投票支持劉振生。在偵查中陳稱,因為劉振││││生配偶李竹馨是女兒的同學,曾經幫過我們,為了回報,所以││││這次遷移戶籍支持劉振生。│├─┼───┼───────────────────────────┤│2│ 徐洵怡 │在警詢稱:因為劉振生的配偶是高中同學,這次參選村長,為││││了支持,所以遷移戶籍,投票支持劉振生。在偵查中再為同一││││陳述。│├─┼───┼───────────────────────────┤│3│ 高美英 │在警詢稱:因為要支持表哥劉振生,感情很好,所以把戶籍遷││││到磯崎,確實投票支持劉振生。在偵查中也為同一陳述,並稱││││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就是想幫忙。│├─┼───┼───────────────────────────┤│8│ 張芝晏 │陳稱:因為舅舅劉振生要選村長,所以把戶籍遷回磯崎,該住││││處只有過年的時候會回來,選舉時確實是支持劉振生。在偵查││││中稱:投票當天回到戶籍地,沒有特別與劉振生見面,因為大││││家都住在那邊。│├─┼───┼───────────────────────────┤│15│ 黃蕙軒 │於警詢稱:當時遷移戶籍是為了支持親戚劉振生,因為劉振生││││是前夫爸爸的哥哥,所以是一家人。在偵查中改稱不知道遷移││││戶籍的事情,不願意承認有妨害投票的犯行。│├─┼───┼───────────────────────────┤│16│ 高心怡 │陳稱:因為要支持大伯父劉振生選村長,所以把戶籍從 水璉 遷││││到磯崎,由父親辦理遷戶籍的手續。│├─┼───┼───────────────────────────┤│17│ 吳玉蘭 │在警詢稱:因為親友劉振生參選,平常去劉振生家中作客,是││││交情很好的親人,所以遷移戶籍,幫助劉振生。在偵查中證稱││││:沒有收到任何好處,是自己要遷戶籍投票給劉振生。│├─┼───┼───────────────────────────┤│18│ 張贏條 │在警詢稱:因為劉振生是親戚,所以把戶籍從壽豐遷到磯崎,││││以支持劉振生競選村長,後來有投票給劉振生。在偵查中稱:││││沒有收到任何好處,純粹是為了支持劉振生,也是自己願意辦││││理戶籍遷移手續。│└─┴───┴───────────────────────────┘
(三)遷移戶籍的人,有些不是為了選舉:┌─┬───┬───────────────────────────┐│7│ 張俐晴 │在警詢稱:劉振生是舅舅,因為想要取得原住民身分,還有遺││││產要處理,所以自己把戶籍遷到磯崎,母親 劉秀 英本來設籍在││││花蓮,所以也是一起遷,並不是要支持劉振生。在偵查中證稱││││會回去戶籍地,遷移戶籍到磯崎的費用是自己出的。│├─┼───┼───────────────────────────┤│9│ 劉奕汝 │在警詢稱:平日因為養殖事業的緣故,所以戶籍設在豐濱鄉新││││社村,老家是在磯崎,平日也都是在磯崎活動,這次因為叔叔││││劉振生競選村長,平日很照顧我們,所以就一起把戶籍遷到磯││││崎,票也是投給劉振生。在偵查中也是做同一陳述。│├─┼───┼───────────────────────────┤│10│ 高賢德 │在警詢稱:平日住在水璉,偶而會回到磯崎的住處,遷移戶籍││││是兒子高 經傳 辦理的,村長選舉支持很親的親人劉振生。在偵││││查中稱,確實有買下房屋,也有契約,也付錢了,只是沒有帶││││來。│├─┼───┼───────────────────────────┤│11│ 鄭春梅 │在警詢稱:確實有買下磯崎的房子,也付錢了,因為兒子 高經 ││││傳的要求,所以就把戶籍遷到磯崎,投票時,確實支持很親的││││親人劉振生。在偵查中為同一陳述。│├─┼───┼───────────────────────────┤│12│ 高經傳 │在警詢稱:平日擔任司機,工作地點在台中、南投,但是因為││││想遷回花蓮,所以辦理戶籍遷移,村長選舉有特定人選,不過││││不願意透漏。在偵查中稱,因為父母親買下磯崎的房子,所以││││一起把戶籍遷回磯崎,遷戶籍手續委請堂哥劉振生辦理。│├─┼───┼───────────────────────────┤│13│ 吳美月 │在警詢稱:平日住在水璉,因為配偶高經傳要求把戶籍遷到磯││││崎,所以就辦理了,磯崎的房子是一位堂哥居住,但是已經過││││世了。在偵查中稱公公婆婆確實是住在磯崎,因為配偶要求,││││所以就一起遷戶籍,並不知道是為了選舉,投票確實投給劉振││││生。│└─┴───┴───────────────────────────┘
(四)遷移戶籍的人,有些並不是支持劉振生,只是應親友之邀辦理戶籍遷移:
┌─┬───┬───────────────────────────┐│4│ 高阿春 │在警詢稱:劉振生是舅舅,當時遷戶籍的目的是為了要養老。││││在偵查中也是同樣的陳述。│├─┼───┼───────────────────────────┤│5│ 林亞 設│在警詢稱:戶籍是母親高阿春要求辦理,後來有投票給舅舅劉││││振生。在偵查中稱是因為要選舉的關係,才遷戶籍,是自己要││││支持舅舅劉振生。│├─┼───┼───────────────────────────┤│6│ 林亞倫 │在警詢稱:老家在花蓮磯崎,因為母親高阿春要求,所以就把││││戶籍遷回花蓮,並不知道有何用途,因為村長有兩人競選,一││││位是舅舅劉振生,所以後來投票給劉振生。在偵查中稱:並不││││是劉振生要求,而是母親告知後辦理。│├─┼───┼───────────────────────────┤│14│ 高勝杰 │在警詢稱:劉振生是阿公高賢德的親戚,確實把戶籍遷到磯崎││││村,是父親遷的,不知道何人負擔費用,並沒有特別支持的村││││長候選人。在偵查中證稱投票時隨便亂投。│└─┴───┴───────────────────────────┘
(五)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雖然承認以遷移戶籍方式,增高當選的機率,但是也陳稱曾經三次參選,前二次落選,上一次選舉差一點就可以選上,因為一直都在部落服務,所以希望能增加當選的機率;劉振生之配偶李竹馨在偵查中也坦白承認有遷移人口,增加當選機率的事實。從以上的證據資料顯示,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記載的遷移戶籍者,並不全然都是虛偽遷移戶籍,以投票支持被告。有些人是還有其他因素,可能是也想一併遷回老家等等因素,不一而足。如果扣除以上這些因為有其他因素而遷移戶籍的人,真正是虛偽遷移戶籍的人不超過十人。則以被告的得票數扣除這些人,仍然贏得選舉。因此刑法第146條第2項應以同條第1項「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要件加以限縮,始符合立法目的,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疏未注意選舉之真義,旨在精準清白地顯現民意,避免不當干預,卻因為法條文字沒有區分各種妨害投票行為之違法性,一概地宣告當選無效,反而違反了立法目的。請考量立法目的、主權在民等因素,而非一概宣以當選無效。綜上所述,本件起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以下事實有被告涉犯妨害投票案件之警詢及偵查卷宗資料,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14號卷〈下稱偵卷〉及警詢卷可參)。
(一)被告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豐濱鄉第21屆磯崎村之村長候選人,被告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
(二)被告在偵查中坦承曾經幫選舉人張碧玉、徐洵怡、高美英、張芝晏、黃蕙軒、高心怡、吳玉蘭、張贏條遷移戶籍。
(三)吳玉蘭委託李竹馨(被告配偶)協助辦理遷戶籍。
(四) 林亞設 、林亞倫交由高阿春辦理戶籍遷移,高阿春稱均由被告協助辦理遷戶籍。
(五) 江鏡 如、 鍾宇秀劉秋維官秀珠 、黃文龍、李佩柔、盧朝桴、盧馮葉妹由李竹馨協助辦理遷戶籍。
(六)高美英先稱自己辦理,後改稱由李竹馨協助辦理遷戶籍。
(七)張贏條由被告協助辦理遷戶籍。
(八)張碧玉將證件等交給女兒徐洵怡辦理遷戶籍,徐洵怡有將自己及母親張碧玉之證件等交給李竹馨辦理遷移戶籍,後改稱有將證件交給被告大姊,但誰辦理的,並不清楚。
(九)李竹馨坦承有替官秀珠、盧朝桴、盧馮葉妹、張贏條、吳玉蘭、 江鏡如 、黃文龍、劉秋維、鍾宇秀、 劉白妮 、李佩柔等人辦理遷移戶籍。
(十)高經傳委託被告,將自己、吳美月、高勝杰、黃蕙軒、高心怡協助辦理遷移戶籍。
(十一)高賢德、鄭春梅交給兒子高經傳證件等辦理遷移戶籍。
(十二)劉白妮與其女兒李竹馨一同到戶政事務所,由其女兒李竹馨辦理遷戶籍。
四、兩造協商爭點如下: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當選無效之事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刑法第146條第1、2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豐濱鄉第21屆磯崎村村長候選人,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以花選一字第1073150340號公告當選,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憑,是原告以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於同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卷3頁),未逾上開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選罷法第128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是本院應本於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並被告所涉妨害投票案件之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予兩造表示意見(卷52頁反面),自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按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於96年1月24日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揆其立法理由:「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可知刑法增訂第146條第2項規定,旨在導正選舉風氣,避免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未實際居住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藉此妨害投票正確。而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如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而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僅寥寥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又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選罷法第4條第1、2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戶籍為選舉之依據,無論選舉人或候選人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本。又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之興革取捨?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為免有心人恣意組織性、規模性之遷移戶籍,以虛設戶籍取得投票權,致操縱選舉結果,破壞選賢與能之制度,及選舉之公正性受質疑,即非法所允准,此參刑法第146條第2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違反該選罷法規定即可提當選無效之訴。再者,虛偽遷籍亦影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而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及參與投票人總數,將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尤以小型選舉區(如鄉、村、里長或代表選舉)之影響更為顯著,與候選人當選與否息息相關,亦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在客觀上足以左右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干預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前提,亦非以該當犯罪為必要;故虛偽設籍操作選情,事證明確即可宣告當選無效,不受刑事判決有罪無罪認定之影響,參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前2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即知。是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或其親友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即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故被告辯稱刑法第146條第2項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要件限縮云云,難認有理。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114號起訴書(卷32至35頁),並引用該偵查及警詢卷證資料為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選舉人│本院得心證之理由│├─┼───┼───────────────────────────┤│1│張碧玉│1.在警詢稱: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代表、││││村長之投票權。李竹馨是我女兒徐洵怡的高中同學,我跟李││││竹馨的母親劉白妮是朋友,後來李竹馨嫁給劉振生,總之就││││是跟他們都很熟也很好。我女兒幫我辦理戶籍遷移,因為我││││女兒也把戶籍遷到花蓮縣○○鄉○○村○○00號,我沒有住││││在戶籍地。我受李竹馨之託,才將戶籍遷到花蓮,我跟他們││││全家人都認識二十餘年,他有恩於我,曾幫我很多忙。我平││││日住在新北市鶯歌區。107年11月24日有至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村長投給劉振生。我是受李竹馨之託將戶籍遷到磯崎,因││││為他老公劉振生要參選村長,且之前他有恩於我,所以我就││││回報他幫他忙將戶籍遷移到花蓮投票給他。(偵卷317至323││││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偵卷359至365頁││││)。││││2.本院認定:張碧玉自承受李竹馨之託,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2│徐洵怡│1.在警詢稱:我有把我的證件跟委託書交給李竹馨,我沒有居││││住在戶籍地磯崎54號,(問:為何要設籍於該處?)因為我要││││去投村長劉振生。我平日住在桃園市龜山區,107年11月24││││日有至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投給村長劉振生,我將戶籍遷入││││花蓮是為了要投票給劉振生。(偵卷333至337頁)。││││2.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代表、村長之投票權。我跟李竹馨是高中同學,戶籍遷移是││││李竹馨幫我辦理的,他是去年就跟我說,問我有沒有意願把││││戶籍遷過去,我在107年3月份把我的身分證跟印章交給劉振││││生的大姊,我人要上班沒有辦法自己去花蓮辦理。我沒有居││││住戶籍地,設籍在那裡是要去選村長,李竹馨的老公劉振生││││要選村長,李竹馨有拜託我。107年11月24日我有去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李竹馨因為他老公要出來選村長,所以叫我遷││││到戶籍地,因為他老公上次沒有選上,跟對方差了6票輸了││││,所以這次李竹馨拜託我們可否把戶籍遷過去,投票給他老││││公,這是106年7、8月份的時候,李竹馨在電話裡拜託我的││││,那時我有允諾可以遷戶口後來於107年3月份李竹馨才幫我││││辦理。我母親張碧玉也是一樣要跟我去投票而遷戶籍。(偵││││卷379至385頁)。││││3.本院認定:徐洵怡自承受李竹馨之託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3│高美英│1.在警詢稱: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代表、││││村長之投票權。劉振生是我表哥,李竹馨是我表嫂。我是在││││跟表姊 劉秀英 電話中聊天後,得知表哥劉振生要選村長,我││││主動說需不需要幫忙,我就自己辦理遷戶籍到花蓮縣豐濱鄉││││磯崎村磯崎54號,我沒有實際住在該址,我自願要幫忙表哥││││劉振生,才將戶籍遷到花蓮,因為跟表哥劉振生感情很好,││││所以願意幫忙。我平時住在新北市三重區。107年11月24日││││我有至戶籍地投票投給劉振生。(偵卷159至163頁)││││2.檢察官偵訊時稱:戶籍遷移是李竹馨幫我辦理的,我記得是││││107年3月之前給他身分證跟印章,因為豐濱太遠了,我當時││││要幫表哥,表嫂要回花蓮,就給他辦,我沒有居住在戶籍地││││。(問:為何要設籍該處?)因為過年的時候,在聊天中知道││││表哥要選村長,我自動說要幫忙,要把戶籍遷到現在的戶籍││││地,這樣就可以投我表哥。107年11月24日我有去戶籍地投││││票。(偵卷179至183頁)。││││3.本院認定:高美英自承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4│高阿春│1.在警詢稱:劉振生是舅舅,我與兒子林亞倫、林亞設戶籍是││││劉振生幫我們遷入的。我跟老公、兒子一起住在桃園市桃園││││區,沒有實際住在戶籍地花蓮縣○○鄉○○村○○00號。(││││問:為何要設籍於該處?)因為要養老用。(問:為何僅遷戶││││籍未實際搬出?)因為小孩子都還在桃園工作,等我老一點││││再回去養老。107年11月24日我有到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偵││││卷37至41頁)。││││2.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代表、村長之投票權。劉振生是我舅舅的孩子(註:高阿春││││為49年次,劉振生為55年次)。劉振生的爸爸(我舅舅)幫我││││辦理戶籍遷移,我在107年3月6日前將我的身分證件及印章││││交給劉振生的爸爸。我沒有居住戶籍地,那是我舅舅的家。││││(問:為何要設籍該處?)我不知道。(問:當初誰提議要遷││││戶籍?)這我自己也不太曉得。(問:為何遷移戶籍?)不知││││道。我舅舅要在磯崎養老,我也想在那邊養老。(問:是否││││有實際搬過去住?)沒有。(問:是否因為劉振生要競選豐濱││││鄉磯崎村的村長你才遷戶籍到磯崎?)不是,因為投票權這││││麼多張,我也不知道蓋誰,我就隨便蓋。107年11月24日我││││有到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我當天下午去投票,我就隨便蓋,││││我坐火車去花蓮,林亞倫、林亞設一起去。(問:投票通知││││是誰給你的?)忘記了,不知道誰給的。(偵卷49至57頁)。││││3.本院認定:高阿春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雖否認稱遷移戶籍││││是為養老云云,但又未實際遷至戶籍地居住,其養老之說顯││││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其自承劉振生為其舅舅之子,委託劉││││振生之父辦理遷移戶籍,並於投票日自桃園市搭火車前往磯││││崎投票,顯然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5│林亞設│1.在警詢中稱:107年初將戶籍遷入花蓮縣豐濱鄉磯崎村磯崎││││60號,上述地址是我舅舅劉振生的房子,我將戶籍遷過去就││││有自己的房子可以住,是我媽媽高阿春辦理戶籍遷移,經過││││我同意後他才去辦理的。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代表、村長之投票權,我支持舅舅劉振生。林亞倫是││││我哥哥。我平日住在桃園市桃園區,我沒有實際住在戶籍地││││。107年11月24日我有至戶籍地投票,投給我舅舅。(偵卷││││251至255頁)。││││2.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媽媽辦理我的戶籍遷移,我把身分證、││││印章拿給他,他說要搬去那邊住,遷戶籍原因跟選舉有關係││││,為了要去那邊投票,我舅舅是豐濱鄉磯崎村長候選人,我││││知道,所以才遷戶籍,是我媽媽辦遷戶籍的,是在107年3月││││在我家裡拿身分證、印章給我媽媽要遷戶籍。(問:你母親││││知道遷戶籍的原因?)要去投票,我母親知道要去投票,為││││了要取得投票權所以遷戶籍,我沒有實際住在戶籍地。為了││││選舉,把戶籍遷到那邊可以取得投票權。107年11月24日我││││有去戶籍地投票。(偵卷265至271頁)。││││3.本院認定:林亞設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6│林亞倫│1.在警詢中稱:我平日住在桃園市桃園區,高阿春是我媽媽,││││林亞設是我弟弟。我印象是107年初,我媽媽高阿春幫我把││││戶籍遷到花蓮縣豐濱鄉磯崎村磯崎60號,我沒有實際住在該││││址,這件事是我媽跟我說的,老家是在花蓮,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媽要把我戶籍遷到花蓮,我猜想應該是因為老家在花蓮││││,以後可能會搬到花蓮住。我是因為媽媽說要遷,所以就順││││著他意思遷戶籍,但因為我工作忙,所以由他辦理。我媽媽││││那邊的舅舅劉振生是107年度磯崎村村長候選人,我有投票││││權。我沒有支持誰,因為舅舅有參選就投給他。(問:你為│││││何要設籍於磯崎?)爸爸媽媽年紀大,舅公和我外公在花蓮││││有房子,他們可能想退休之後搬到花蓮,我媽就把我戶籍遷││││到花蓮,我就順著我媽的意思遷戶籍。(偵卷219至225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偵卷243至247頁)。││││2.本院認定:依林亞倫陳稱之內容,其並不知遷移戶籍之原因││││,其是順從母親之意而為戶籍遷移,無從認定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情形,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能舉││││證實說,無法認定林亞倫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7│張俐晴│1.在警詢稱:大約107年3、4月間我自己辦理戶籍遷移,到花││││蓮縣豐濱鄉的戶政事務所辦理,當時還有我媽媽劉秀英跟我││││一起去,他的戶籍原本就在花蓮。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代表、村長之投票權,我舅舅劉振生參選││││磯崎村長的選舉。劉振生是我舅舅,李竹馨是舅媽。我平日││││住在桃園,沒有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豐濱鄉磯崎村磯崎72號。││││(問:為何要設籍於該處?)想要回去當原住民,因為外婆有││││一些家產,他想要分孫子。(問:為何僅遷戶籍未實際搬出││││?)因為工作在桃園,目前還沒找到花蓮的工作。我沒有受││││到候選人指示或要求遷移戶籍,是我自己主動遷移戶籍。││││(偵卷61至65頁)││││2.檢察官偵訊時稱:(問:為何要設籍在豐濱?)因為外婆在那││││邊,剛好因為要選舉,就把戶籍遷到那裡去,這樣就可以投││││票給我舅舅劉振生,為了幫助劉振生當選。107年11月24日││││我有去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我支持我舅舅劉振生。(偵卷79││││至81頁)。││││3.本院認定:張俐晴在警詢時雖予否認,但在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為了支持劉振生選舉而虛偽遷移戶籍,顯然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8│張芝晏│1.在警詢稱:107年初,因為要選舉,所以才會將戶籍遷入花││││蓮縣○○鄉○○村○○00號,戶籍遷移這件事是我母親劉秀││││英告知我,經我同意後才辦理,至於實際辦理者是誰我不確││││定,有可能是我舅媽李竹馨。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代表、村長之投票權,我支持我舅舅劉振生(村││││長候選人),張俐晴是我妹妹。我平日住在臺北市大安區,││││未實際住在戶籍地磯崎72號,因為我舅舅要選村長,所以我││││媽媽問我要不要將戶籍遷過去,經我同意後才設籍該處。││││107年11月24日我有至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支持我舅舅劉振││││生。(偵卷191至195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偵卷203至209頁)。││││2.本院認定:張芝晏坦承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9│劉奕汝│1.在警詢稱: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代表、││││村長之投票權,我的戶籍設於磯崎60號,我沒有實際居住該││││址。因為我們老家是在磯崎70號,劉振生叔叔及他的爸爸以││││前蠻照顧我家的,這次有出來參選,所以我們才支持他將戶││││口遷到磯崎60號,不是我自己去戶政事務所辦遷籍的,我不││││知道是何人辦的,可能是我父母親拿給他們辦的。基於情義││││相挺而遷戶籍。107年11月24日我有至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投││││給劉振生,我不知道這樣違法,我只是想挺劉振生,沒有想││││這麼多。(偵卷465至467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偵卷469至471頁)。││││2.本院認定:劉奕汝坦承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10│高賢德│1.在警詢稱: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代表、││││村長之投票權,劉振生是我哥哥 高賢達 的兒子,鄭春梅是我││││太太,高經傳是我兒子,吳美月是我媳婦。我平日住在水璉││││村,戶籍遷移是我兒子高經傳向我拿身分證和印章去辦的,││││我偶爾會過去住戶籍地,(問:為何要設籍於該處?)因為我││││106年透過劉振生的媽媽 劉雪花 介紹我在該址(磯崎60號)買││││房,我忘記什麼時候買的,才會把戶籍過到該址,磯崎60號││││房子我已付錢給劉雪花,但還沒有過戶。107年11月24日我││││有至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我支持的只有村長候選人,因為村││││長是自己很親的親人。沒有任何人要求我遷戶口,我只是把││││身分證拿給高經傳去辦遷戶口,我不知道高經傳有沒有委託││││任何人。(偵卷456至459頁;在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偵卷461至463頁)。││││2.本院認定:高賢德稱是因為已購買磯崎60號房屋(尚未過戶││││)而將戶籍遷移,否認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且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能舉證實說,難以認定高賢德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11│鄭春梅│1.在警詢稱: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代表、││││村長之投票權,劉振生是我先生高賢德的哥哥高賢達的兒子││││,我平日住在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遷移戶籍是我兒子高經││││傳向我拿身分證和印章去辦的,(問: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偶爾會過去大概一個月會住2、3次。(問:為何要設籍於該││││處?)因為我106年透過劉振生的媽媽劉雪花介紹我在該址(││││磯崎60號)買房,我忘記什麼時候買的,才會把戶籍過到該││││址,磯崎60號房子我已付錢給劉雪花,但還沒有過戶。107││││年11月24日我有至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我支持的只有村長候││││選人,因為村長是自己很親的親人。沒有任何人要求我遷戶││││口,我只是把身分證拿給高經傳去辦遷戶口,我不知道高經││││傳有沒有委託任何人。(偵卷441至449頁;在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偵卷451至453頁)。││││2.本院認定:鄭春梅稱是因為已購買磯崎60號房屋(尚未過戶││││)而將戶籍遷移,否認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且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能舉證實說,難以認定鄭春梅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12│高經傳│1.在警詢稱: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代表、││││村長之投票權,劉振生是我堂哥,高賢德是我父親,鄭春梅││││是我母親,高勝杰是我兒子,高心怡是女兒,黃蕙軒是我媳││││婦,吳美月是我老婆。我委託劉振生去辦理戶籍遷移,劉振││││生在107年4月間去辦理的,因為我要去那邊住,所以將戶籍││││遷過去,遷到磯崎60號。107年11月24日我有至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我不知道劉振生有無參與本次選舉,也不知道他出││││來選什麼,我去投票才看到他有參加選舉。(偵卷409至419││││頁)。││││2.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在107年3月份遷戶籍到現戶籍地,我沒││││有實際居住,偶爾有去住,平常都在外縣市工作。(問:為││││何要遷移戶籍到那裡?)因為那邊風景好。是我主動遷移戶││││籍。我叫我堂哥劉振生辦理遷移戶籍。107年11月24日我有││││去投票,我自己騎機車去投票,我沒有投給劉振生,我不承││││認妨害投票罪行。(偵卷423至425頁)。││││3.本院認定:高經傳否認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且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能舉證實說,難以認定高經傳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13│吳美月│1.在警詢稱: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代表、││││村長之投票權,村長候選人有我先生(高經傳)的堂哥劉振生││││出來參選,因為是家人,所以有支持他。我平日住在花蓮縣││││壽豐鄉,是我先生高經傳處理戶籍遷移,他應該是107年年││││初去豐濱鄉公所辦理的,高經傳說要把戶籍遷過去,但是他││││沒有告訴我為什麼,我是將我的證件交給我先生高經傳,但││││是我不知道他委託劉振生辦理戶籍遷移。我沒有住在戶籍地││││磯崎60號。我當初不知道遷移戶籍是因為要選舉。磯崎60號││││之前是由我先生的堂哥居住,但是他已經過世了。107年11││││月24日有至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村長劉振生因為是自家人出││││來參選才支持他。(偵卷427至435頁;在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偵卷437頁)。││││2.本院認定:吳美月否認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且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能舉證實說,難以認定吳美月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14│高勝杰│1.在警詢稱: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代表、││││村長之投票權,我是有支持磯崎村村長候選人劉振生,劉振││││生是我阿公高賢德親戚。我平日住在花蓮縣吉安鄉,黃蕙軒││││是我前妻住在花蓮縣壽豐鄉, 黃心怡 是我妹妹住在花蓮縣吉││││安鄉,我父親高經傳住在花蓮縣壽豐鄉。是我父親 高經傳幫 ││││我戶籍辦理遷出的,於107年4月23日辦理戶籍遷出,該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為何委託劉振生代辦我不清楚;我沒有住在││││戶籍地磯崎60號,我不清楚為何要設籍於該處,也不清楚我││││父親為何將戶籍遷出。107年11月24日我有前往戶籍地投票││││。(偵卷123至127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偵卷129至131頁)││││2.本院認定:高勝杰陳稱其戶籍遷移是父親高經傳辦理,不知││││道原因為何,無從僅憑高勝杰戶籍遷移而未實際居住磯崎村││││之戶籍址並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認定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故無從認定其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情形。│├─┼───┼───────────────────────────┤│15│黃蕙軒│1.在警詢稱:我是於107年4月左右遷移戶籍到花蓮縣豐濱鄉磯││││崎村磯崎60號,我沒有實際居住在該址,因為磯崎村村長候││││選人劉振生是我的親戚,我要支持他當村長,所以我把戶籍││││遷到磯崎,我是請我前夫的爸爸高經傳幫我遷戶口,至於他││││委託誰我就不知道。107年11月24日我有到花蓮縣豐濱鄉磯││││崎村投票,我投給劉振生。因為劉振生是我前夫爸爸的哥哥││││,算是一家人,我是要支持劉振生當村長,所以將戶籍遷至││││磯崎村並投票給他。(偵卷143至147頁)。││││2.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具有107年度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豐濱││││鄉鄉長、代表、村長投票權,我在107年4月份遷入現戶籍地││││,我是跟我前夫高勝杰一起遷過去的,高勝杰說是高經傳要││││求一起遷過去,我當時沒有問高勝杰具體原因。我在107年││││11月24日有去投票,是高勝杰開車載我去投票的,我只記得││││有投票給縣長,其他候選人投誰我忘記了,高勝杰及其家人││││沒有叫我投票給劉振生,我不承認妨害投票罪行。(偵卷155││││至157頁)。││││3.本院認定:黃蕙軒於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予以否認,不能││││僅憑其在警詢時之陳述為原告主張之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認黃蕙軒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16│高心怡│1.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代表、村長之投票權,我在107年4月份遷入現戶籍地,我沒││││有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是跟我爸爸一起遷過去的,因為我想││││要支持劉振生,我爸爸主動幫我遷移戶籍。107年11月24日││││我有去投票,我有投票給劉振生。(問:既然你沒有住在戶││││籍地為何還要到豐濱鄉投票?)因為我自己想要支持劉振生││││。(偵卷139至141頁)。││││2.本院認定:高心怡自承遷移戶籍是為了支持被告之村長選舉││││,顯見其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17│吳玉蘭│1.在警詢稱: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代表、││││村長之投票權。我嫂子的弟弟劉振生有參與這次村長選舉。││││李竹馨是劉振生的老婆,和我也有姻親關係,因為當初看劉││││振生要出來選村長,基於大家是親戚關係想幫助劉振生,才││││會請李竹馨幫我代辦戶籍遷移。我平日住在花蓮縣壽豐鄉,││││沒有居住於戶籍地。106年我得知劉振生要選村長,劉振生││││的姊姊劉秀英曾向我提過磯崎村的人口數不多,詢問我可不││││可以把戶口遷到磯崎協助投給劉振生,我基於都是很好的朋││││友又像家人一樣,所以才會答應把戶籍遷往磯崎46號。我只││││是方便行事委託李竹馨幫我遷戶籍,但我不知道李竹馨為何││││會把我的戶籍放到磯崎46號,我也不認識該址為何人居住。││││(問:為何僅遷戶籍未實際搬出?)因為只是要幫忙劉振生,││││所以我沒有搬入該戶。107年11月24日我有去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支持劉振生,當天我和我先生張贏條開車前往磯崎投票││││。(偵卷9至19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之陳述,偵卷││││15至17頁)││││3.本院認定:吳玉蘭自承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18│張贏條│1.在警詢稱:我有豐濱鄉磯崎村村長投票權,我沒有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磯崎46號,我是107年4月左右遷至磯崎46號。因為││││磯崎村村長候選人劉振生是我的親戚,我要支持他當村長,││││所以把戶籍從壽豐遷到磯崎,我是請劉振生幫我遷戶口,但││││劉振生委託誰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跟劉振生是姻親關係,││││我要支持劉振生當村長,所以將戶籍遷至磯崎村並投票給他││││。107年11月24日我有至磯崎村投票,投給劉振生。(偵卷││││279至285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偵卷││││295至299頁)。││││2.本院認定:張贏條自承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19│江鏡如│1.在警詢稱:今年(107年)4月份我有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同學││││李竹馨辦理戶籍遷移,因為李竹馨的先生劉振生有參選村長││││選舉,因為是朋友所以情義相挺。李竹馨是我高中同學,認││││識約20年。我沒有實際居住在花蓮縣○○鄉○○村○○00號││││;我於107年11月24日有至磯崎活動中心投票投給劉振生。(││││警詢卷4頁反面至8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之陳述,警││││詢卷35至39頁)││││2.江鏡如為編號24黃文龍之妻,江鏡如並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過年後我們一起聚餐,李竹馨提議說她先生會出來參選村││││長候選人,希望戶籍遷去那邊投票給她先生,因為我們是同││││學、朋友,就情義相挺,是要支持劉振生。我把我跟我先生││││的證件拿給李竹馨,由李竹馨辦理戶口遷移;投票當天我跟││││我先生住在劉振生家,投票通知是李竹馨給我的。(警詢卷││││39頁)。││││3.本院認定:江鏡如自承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20│劉白妮│1.在警詢稱:李竹馨是我女兒,我平常都待在現住地(新北市││││鶯歌區),跟女兒李竹馨同住,偶而會跟李竹馨去花蓮縣豐││││濱鄉磯崎72號戶籍地,去花蓮看孫女,因為孫女在花蓮女中││││就讀。磯崎72號是我的戶籍地,該址平時是我女婿劉振生及││││親家母在居住,我回花蓮都住在該處的客房。我的戶籍原來││││在新北市鶯歌區,107年3月26日才遷到磯崎72號,因為目前││││退休,想說以後可以跟女兒一起搬到花蓮靠女婿養老,因為││││我沒有兒子,只能跟著女兒生活;遷戶籍是在107年3月26日││││我跟李竹馨一同前往辦理。我有在107年11月24日到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投給我女婿劉振生,他是我女婿,我自然會投││││給他。(警詢卷57至63頁)。││││2.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大多住在鶯歌,但我會去花蓮,我沒有││││工作,我現在跟女兒李竹馨住在鶯歌。大概是今年3月我跟││││李竹馨一起去豐濱鄉公所辦理戶籍遷移,(問:是否有居住││││戶籍地?)我有來來去去的住,假日李竹馨回磯崎,我有時││││候會跟他回去,大約一個月去一次,回去就住在二樓的客房││││。(問:為何要設籍該處?)因為我女婿要選村長,我要遷戶││││籍去投票給他。我有在11月24日早上到投票所投票,投票通││││知是李竹馨給我的。(問:是受何候選人要求?)沒有人要求││││,我投票期間一日來回,我為了要投票支持劉振生,所以就││││遷移戶口到磯崎,而且我也退休了,年紀大,我只有我女兒││││,以後也要靠他們照顧,以後也要去磯崎養老,如果李竹馨││││回去磯崎,我也會跟著回去。(問:為何不等到真的搬過去││││再遷移戶口?)重點就是劉振生要選村長,我要協助他,要││││投票給他。(警詢卷103至107頁)。││││3.本院認定:劉白妮雖稱是因為要隨女兒李竹馨養老,且經常││││隨李竹馨往返磯崎而遷移戶籍,然其遷移戶籍之目的是因為││││被告要選村長,其顯然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21│鍾宇秀│1.在警詢稱:我目前沒有工作,我都在家裡(桃園市龜山區);││││因為我先生劉秋維的姪女李竹馨的先生劉振生要競選磯崎村││││村長,而因為是親戚所以想要情義相挺支持劉振生,所以把││││戶籍遷到花蓮縣豐濱鄉磯崎54號幫他打氣。是由李竹馨幫忙││││代遷的。在選舉之前家族聚餐的時候,李竹馨就有說他先生││││劉振生要參選村長,希望大家親戚可以情義相挺。107年11││││月24日我有到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我投給劉振生。(警詢卷││││127至133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之陳述,警詢卷179││││至185頁)。││││2.本院認定:鍾宇秀自承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22│劉秋維│1.在警詢稱:我現住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我太太鍾宇秀與我││││同住上址。原本的戶籍是在桃園市龜山區我現住地,我在││││107年4月9日遷出,遷至花蓮縣豐濱鄉磯崎54號,我沒有實││││際住在該處;因為親戚(外甥女李竹馨的先生劉振生)要參加││││村長的選舉,為了挺他所以我才遷至磯崎;我是請李竹馨協││││助我辦戶籍遷移。107年11月24日我有到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我投給劉振生。(警詢卷203至209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之陳述,警詢卷257至263頁)││││2.本院認定:劉秋維自承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23│官秀珠│1.在警詢稱:我平時住在桃園市桃園區,原本戶籍設在桃園市││││桃園區,在107年3月26日遷離,遷至花蓮縣豐濱鄉磯崎村龜││││庵20號,我委託李竹馨辦理戶籍遷移,我跟李竹馨是以前同││││事,認識20年以上,關係很好彼此像姊妹。(問:你既然沒││││有實際居住在花蓮縣○○鄉○○村○○00號,為何要設籍在││││該處?)因為我要買花蓮的地,方便我買地。107年11月24日││││我有到磯崎活動中心投票,村長投給劉振生。我與李竹馨大││││約在107年3月份約好遷徙戶籍,但沒有約定將選票投給劉振││││生。(警詢卷281至287頁)。││││2.檢察官偵訊時稱:我跟李竹馨是20年以上的好友,我們情同││││姊妹。我平日住在桃園市桃園區現居地。我委託李竹馨辦理││││戶籍遷移,代辦費用20元規費是李竹馨支付的,我沒有居住││││戶籍地。(問:為何要設籍該處?)因為我想要買花蓮那邊的││││地,剛好3月份李竹馨的老公要選舉,要支持劉振生,所以││││才遷戶籍到這裡,(問:買地跟設籍的關聯性?)我聽說買地││││要先把戶籍遷過去。(問:是否認識該戶籍地戶長?)我不認││││識。(問:主要遷戶籍地的原因是選舉?)有一半是因為選舉││││。我的出生地是花蓮,我媽媽住在玉里,我是想說劉振生要││││在戶籍地選舉,為了挺他,所以才遷到現在戶籍地。107年││││11月24日我有到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李竹馨提議的,也是李││││竹馨代辦遷移戶口,李竹馨當初說他老公要出來選村長,並││││提議說要遷戶口,我想說朋友一定挺他,也想說要遷戶口到││││花蓮縣,而且有選舉,就想說要幫他,後來我們有約見面,││││我給他身分證、印章、戶籍謄本,李竹馨辦完以後就把上開││││物品還給我,投票通知是我去磯崎跟李竹馨拿的。(警詢卷││││325至329頁)。││││3.本院認定:官秀珠雖稱遷移戶籍是為了在花蓮買地,但實際││││上買地與遷戶籍並無關聯,其後即在檢察官偵訊時自承遷移││││戶籍是為了支持被告之村長選舉,顯見其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24│黃文龍│1.在警詢稱:我平常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我老婆江鏡如還有││││小孩一同居住。我在107年4月份遷戶籍是好朋友劉振生要選││││磯崎村的村長,為了相挺他,所以把戶籍遷到花蓮縣豐濱鄉││││磯崎村磯崎46號,申辦戶籍遷徙是我太太委託他同學李竹馨││││辦理的,詳細時間地點我不知道,我沒有實際居住在磯崎46││││號。大約是107年3、4月份的朋友聚會中得知劉振生要選村││││長,李竹馨在場有提出是否要將戶籍遷至花蓮以相挺劉振生││││選村長,我也答應他了。107年11月24日我有到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投給劉振生。(警詢卷347至353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之陳述,警詢卷391至397頁)││││2.本院認定:黃文龍自承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25│李佩柔│1.在警詢稱:我平常居住並設戶籍在桃園市桃園區,在107年4││││月份左右遷離將戶籍遷到花蓮縣豐濱鄉磯崎村磯崎72號,因││││為我想買地要投資民宿;我委託我姊姊李竹馨幫我辦理戶籍││││遷徙,劉振生是我姊夫;我沒有實際居住在磯崎72號,設籍││││在該處是因為我要去那邊投資買地。107年11月24日我有去││││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投給誰我不想說。(警詢卷413至425頁)││││2.檢察官偵訊時稱:李竹馨是我親姊姊,劉振生是我姊夫,我││││知道姊夫劉振生想要參選村長,我想要幫他,我自己提議要││││遷移戶籍,因為姊姊剛好要回去花蓮,所以請他辦理戶籍遷││││移,李竹馨知道我要支持劉振生所以幫忙辦理戶籍遷移。我││││就是支持姊夫劉振生,沒有其他人,我們平常都有聯絡,他││││們沒有指示我要怎麼投票。我在107年4月份,我把證件、印││││章交給李竹馨,跟他說要支持劉振生,李竹馨沒有指示我如││││何投票,投票通知是李竹馨在投票當天在豐濱國小給我的。││││(警詢卷471至475頁)││││3.本院認定:李佩柔為李竹馨之親妹妹,在警詢時雖否認遷移││││戶籍是為支持被告選村長,稱是為了買地投資民宿,惟買地││││投資顯與遷移戶籍無涉,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為支持劉振││││生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26│盧朝桴│1.在警詢稱:我原戶籍設於新北市鶯歌區,107年4月間將戶籍││││遷至花蓮縣○○鄉○○村○○00號,我沒有實際居住於龜庵││││20號;當初是想說要去花蓮買地,戶籍遷去花蓮,買土地會││││比較便宜,後來是因為我覺得對面鄰居李竹馨很吵,不經意││││聽到對方說他老公劉振生如果順利在花蓮當選,他就要搬回││││花蓮住,所以我才將戶籍遷過去花蓮。我拿我及我太太盧馮││││葉妹的證件間接轉交給李竹馨辦理。李竹馨是我的鄰居,認││││識三十幾年。(你為何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結束後,於同年││││11月26日即將戶籍遷回至新北市鶯歌區?)我遷下去就後悔││││了,因為我原本在新北市有申領殘障補助,到花蓮之後需要││││重新申辦,所以我又把戶口遷回來。(警詢卷489至497頁)││││2.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村長之投票權。我認識劉振生,他是劉白妮的女婿,劉白妮││││跟李竹馨住在我們對面,李竹馨從小我就看他長大,盧馮葉││││妹是我太太。我住在新北市鶯歌區,工作地點在三峽,我每││││天三峽、鶯歌來回。當初是誰辦戶籍遷移我不知道,我將身││││分證、印章交出去,後來我知道是李竹馨辦的,我很討厭李││││竹馨,他講話很大聲,我希望他搬走。我希望劉振生選上,││││才搬去花蓮縣豐濱鄉磯崎村龜庵20號,(問:是否有居住花││││蓮縣豐濱鄉磯崎村龜庵20號?)我只有下去看,沒有住過。(││││問:為何要設籍該處?)我覺得劉振生當村長不錯,我遷戶││││籍的時候,就知道劉振生要選村長,為了讓他當選才遷戶籍││││,當初我也有為了買土地的原因想遷戶籍,但因為老婆身體││││不好所以作罷。107年11月24日我有去戶籍地投票所投票。(││││警詢卷537至545頁)││││3.本院認定:盧朝桴於檢察官詢問時自承是為使被告當選村長││││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27│盧馮葉│1.在警詢稱:我是住在新北市鶯歌區,我先生盧朝桴提議我們│││妹│去花蓮買一塊地,而且之後可以申請農保。申辦戶籍遷移的││││事我都不清楚,要問我先生。我認識李竹馨,他是對面鄰居││││劉白妮的女兒,從小我就認識他了。我遷入花蓮縣豐濱鄉磯││││崎村龜庵20號之戶長為何人、關係為何、如何認識等我都不││││知道。107年11月24日我有去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我投給劉││││振生。(警詢卷555至559頁)││││2.檢察官偵訊時稱:我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代││││表、村長之投票權。李竹馨是我對面的鄰居,關係很好。我││││認識劉振生,他回來都會拿飛魚、南瓜、牛肉給我,關係很││││好。我是住在鶯歌,何人辦理戶籍遷移、時間、地點等我都││││不知道,我老公把我的身分證、印章拿走,他拿走的時候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我遷戶籍之後才知道我被遷戶籍了,因││││為我眼睛不好。(問:是否有居住豐濱的戶籍地?)我只有去││││玩。(問:為何要設籍該處?)我是想要去買地蓋房子,想要││││住那邊,他們說要遷戶籍過去才可以買房子,我同學 劉炳賢 ││││說的。(問:為何僅遷戶籍未實際搬出?)我只是想要去豐濱││││買房子,因為我身體不好,所以沒有去買。107年11月24日││││我有至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因為我想要去玩,就跟鄰居去玩││││,早上4點就出發,大概9點10點到,到了花蓮以後,有先去││││玩,再去投票。投票通知是誰給我的我忘記了,可能是我老││││公給我的。(問:你老公有無跟你說過要遷戶籍?)他好像有││││說過。我只認識劉振生,其他都不認識,我們去投票,我只││││認識劉振生,就給他蓋了,我覺得劉振生人很好,去那邊玩││││,就去蓋了,我忘記誰跟我說我在花蓮有投票權,我就去那││││邊玩,就去那裡蓋了,我跟劉振生一年講不到三句話,我只││││知道劉振生人很好。當天我是坐 彭蘭英 的車去的,彭蘭英也││││是對面的鄰居。沒有人要求,沒有人協助,我們經過那邊,││││劉白妮之前有錄影給我看這是劉振生的家,彭蘭英載我去投││││票所,我就到那裡投票。(問:何時知道劉振生要選村長?)││││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我只知道要去那邊玩,那邊玩的時候││││,才知道要去投票。(警詢卷587至593頁)││││3.本院認定:盧馮葉妹為劉白妮(李竹馨之母)之鄰居,實際居││││住在新北市鶯歌區,並未居住在花蓮縣豐濱鄉,其與丈夫盧││││朝桴同住,盧朝桴坦承知道劉振生要選村長,為了讓他當選││││才遷戶籍,並拿自己及妻盧馮葉妹之證件交李竹馨代辦戶籍││││遷移,此情盧馮葉妹難諉為不知,且盧馮葉妹自承身體不好││││,卻又稱為了要買地搬到花蓮縣豐濱鄉而遷戶籍,此顯有矛││││盾,難以採信,故盧馮葉妹上述辯詞均無可採,其為劉白妮││││之鄰居,與其夫一同將證件交李竹馨代辦戶籍遷移,並在投││││票日早上4點出發前往花蓮縣豐濱鄉投票所投票支持劉振生││││,其應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28│ 劉金壽 │1.檢察官偵訊時稱:劉振生是我表弟,磯崎60號房子是我姑姑││││的房子,107年3月我將戶籍遷移至磯崎60號,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代表、村長之投票權,只要是三││││節我就會回來住磯崎60號。(問:為何遷移戶籍到磯崎60號││││?)因為我在磯崎有土地,將來要分割,我年紀大想告老還││││鄉。遷移戶籍是劉振生幫我辦理,我當時只有叫他幫忙請他││││將我的戶籍遷回磯崎。107年11月24日我有到磯崎村投票,││││當時剛好休假,我是後來才知悉劉振生參選磯崎村村長。我││││承認妨害投票犯行。(偵卷501至503頁)││││2.本院認定:依劉金壽所述,無從證明其有意圖使被告當選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且原告就此亦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說,無從認定其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情形。│├─┼───┼───────────────────────────┤│29│劉振生│1.在警詢稱:我有參選磯崎村的村長選舉。我會參選磯崎村村││││長一職,是因為於104年間也有參選那次選舉我是尋求連任││││者,我以6票之差落選,但我選擇繼續留在部落為村民服務││││,因為我有心要為村民服務,需要一個繼續為民服務頭銜,││││所以我這次又參加了107年的村長選舉,村民們也都全力相││││挺,所以我原本戶籍內只有5個人,為了這次選舉就有親屬││││仗義為我加油,所以將戶籍遷入我戶籍內;遷入我戶籍內的││││親屬有 李進隆黃世淵 、張碧玉、徐洵怡、高美英、劉奕汝││││、劉金壽、高阿春、林亞設、林亞倫、高賢德、鄭春梅、高││││經傳、吳美月、高勝杰、黃蕙軒、高心怡、 蔡朝陽楊裕馨 ││││、張俐晴、張芝晏等21人。因為上次參選我只輸了6票,親││││屬們怕我再落選,所以這次他們將戶籍遷入我戶內,就是為││││了投我1票。我是持李進隆等21人的委託書及印章到豐濱戶││││政事務所代辦戶口遷入,手續費均是我支付的;這些親友將││││其戶籍遷入我戶內,好於投票日當天將票投給我,目的是讓││││我當選,這些人都是情義相挺,沒有任何一個人向我索取代││││價。李竹馨是我老婆。龜庵20號是 李文泉 的房子,磯崎46號││││是 陳政宏 的房子,磯崎54號是 劉志仁 的房子,李文泉、陳政││││宏是我同村的好朋友,劉志仁是我的親屬。李竹馨借用李文││││泉、陳政宏、劉志仁等人的戶口,將 彭玉琴 等15人的戶口遷││││入我知道,是我叫李竹馨幫忙安排代辦的,代辦費用是我自││││己支付,目的也是讓我順利當選磯崎村村長。這次參選純粹││││是為了幫部落服務,我一直以為選罷法規定選前4個月戶籍││││遷入就有投票權,我並不知道我朋友親屬的戶籍遷入是違法││││的行為,遭到調查後我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偵卷││││91至103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之陳述,偵卷119至││││121頁)。││││2.本院認定:劉振生與張碧玉等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自││││己)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30│李竹馨│1.檢察官偵訊時稱:我有幫彭玉琴、黃金雪、官秀珠、盧朝桴││││、盧馮葉妹、劉聲成、張贏條、吳玉蘭、江鏡如、黃文龍、││││劉秋維、鍾宇秀、劉白妮、 陳梓豪 、李佩柔辦理戶籍遷移。││││(問:為何幫上開人等辦理戶籍遷移?)因為他們知道我先生││││要選舉,所以他們自願幫忙,他們知道選舉將近,我妹妹李││││佩柔就提議遷戶籍幫忙我們,當時我也有擔心到妨害投票罪││││的問題,但是我想我們都是自己人,都是親戚。這些人平常││││都跟我有往來,他們知道要選舉,自願要來幫忙,我也有提││││議,是在過年的前後,是我先提議遷移戶口。(問:劉振生││││對於遷移戶籍是否知情?)是事後才知情,在我辦理好戶籍││││遷移後他才知道。我主要幫大家遷移戶籍的地點有龜庵20號││││、磯崎46號、磯崎54號、磯崎72號、磯崎60號、磯崎20號。││││(問:跟戶長之關係?)戶長李文泉是朋友, 劉宗仁 是我老公││││的哥哥, 劉香芬 是我老公的妹妹, 劉聲誠 是我老公的哥哥,││││陳政宏是我朋友, 劉展郡 是我老公的姪子,劉志仁是我老公││││的姪子,高賢德是我老公的叔叔, 劉秀琴 是我老公的二姊,││││ 劉光華 是我朋友,劉雪花是我婆婆。我有跟他們說要選舉、││││要遷戶籍,他們也都答應。這些我幫忙遷戶籍的人我不用特││││別講,他們都知道要投給誰。幫這些人遷戶籍是在107年3、││││4月。(偵卷399至405頁)││││2.本院認定:李竹馨與其協助遷移戶籍之官秀珠等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另李竹馨雖陳││││稱被告是事後才知道云云,然其與劉振生為夫妻,其在選前││││106年間即向親友提議要以遷移戶籍之方式幫助被告,被告││││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亦有與李竹馨等人共同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情,應堪認定。│└─┴───┴───────────────────────────┘
除上述證詞外,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訪表、照片、選舉人名冊等為憑。依原告所舉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確有與李竹馨、附表所示張碧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堪予認定。(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現在本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
五、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恒祺法官簡廷涓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洪妍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