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7,632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5年6月28日本院準備期日當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767,552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2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市○○路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輛,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沿同上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途經該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同向在前欲左轉四維路由訴外人丙○○駕駛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嗅覺喪失及頭皮裂傷之傷害。經報警處理,當場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述之損害:(一)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67,400元。(二)看護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須他人看護,共計35天,每天以2,000元計算,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共70,000元。(三)交通費:原告因上開傷害,從臺東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自94年6月16日至同年10月17日共4次,往返機票16,152元及計程車費2,000元,並由住家前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臺東基督教醫院門診之計程車費12,000元,共計花費交通費30,152元。(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頸部挫傷壓迫神經致雙手有麻感等後遺症,迄今未能治癒,在生活上,無法如一般人從事日常家務,且在工作上,缺乏正常工作者有相當程度之精神與體能以完成原有之工作,常需請假休養,又造成嗅覺喪失,不論身心均遭受巨大打擊,精神上之痛苦實屬巨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67,552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東交簡字第175號判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有罪,處拘役59日,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各67,400元、70,000元及30,152元等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0元過高,被告無力支付。此外,原告是在慢車道之轉彎車,被告則係在快車道之直行車,原告應讓被告先行,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被告業已賠償原告210,0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3頁至15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⒈被告於94年4月22日晚上7時許,在同上市○○路某薑母鴨店
,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輛,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沿同上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途經該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同向在前欲左轉四維路由丙○○駕駛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原告倒地受傷,經報警處理,當場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被告因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94東交簡上字第175號判決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⒉本件交通事故經臺東縣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肇因為:「乙○
○有違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及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丙○○無肇責」,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丙○○於夜間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由外側慢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與乙○○酒精濃度過量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本會第2155次(96年1月5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花東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
⒊臺東市○○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限速50公里以下,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雙向4車道,中央設有分向島,有慢車道,有有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兩車撞擊後,車號00-0000小客車左前車頭毀損;車號000-000機車右側車身、左後側、左側車身毀損。兩車撞擊後之位置、機車留下之刮地痕位置及丙○○之左拖鞋位置,如道路交事故現場圖所載。
⒋原告因傷支出必要之⑴醫療費67,400元。⑵看護費70,000元。⑶交通費30,152元。
⒌原告因⑴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⑵嗅覺喪失
⑶頭皮裂傷於同年4月22日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診治療(該院發出病危通知單)並行傷口縫合手術(4月22日至4月24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5月5日出院。出院後仍有腦挫傷後遺症、失嗅及失味症及頸椎脊髓病變等病症,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⒍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
管理處擔任課員,已婚,育有2位子女,年收入約787,764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位子女,目前從事輕鋼架製作,每月薪資約65,000元。
⒎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⑴原告有營所
利得、股利憑單、利息所得、薪資所得等10筆,給付總額為874,049元;另有汽車、投資等71筆,財產總額為237,280元。⑵被告無所得資料。
⒏被告已賠償原告21萬元。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是否過高?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雙方過失程度比例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4月22日晚上7時許,在同上市○○路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輛,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沿同上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途經該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同向在前欲左轉四維路由丙○○駕駛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嗅覺喪失及頭皮裂傷之傷害。經報警處理,當場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患者病危通知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94年度東交簡字第17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經赴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臺東基督教醫院治療後,支付必要之醫療費用67,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影本等為證(見本院94年度東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15頁至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67,4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住院治療及出院後休養,無法獨立處理日常生活飲食,需由原告之夫或婆婆看護,為此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7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函詢查明,原告於94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且出院後仍有明顯腦挫傷後遺症,需旁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約需6個月期間無訛,有該院於95年7月1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50005239號函(見本院卷第80頁)附卷可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從臺東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自94年6月16日至同年10月17日共4次,往返機票16,152元及計程車費2,000元,並由住家前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臺東基督教醫院門診之計程車費12,000元,共計花費交通費30,152元,此有其所提出之遠東航空電子機票收據8張等為證(見本院94年度東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52頁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傷原告。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擔任課員,已婚,育有2位子女,年收入約787,764元,其有營所利得、股利憑單、利息所得、薪資所得等10筆,給付總額為874,049元;另有汽車、投資等71筆,財產總額為237,280元等財產(見本院卷第40頁至45頁、第61至6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係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位子女,目前從事輕鋼架製作,每月薪資約65,00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6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出院後復健多月,嗅覺喪失,精神、肉體所受痛苦非輕。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上述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600,000元之慰撫金,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為667,552元(67,400+70,000+30,152+500,000=667,552)。
(二)有關原告是否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又雙方過失程度比例為若干,分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五、4車道以上或同向2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駛於同向2車道以上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60公尺前換入最內側車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所明定,此時同向之轉彎車既已行駛於最外或最內側車道,如已依同條第3、4款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或行達交岔路口中心左轉,自無應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之問題。惟行駛於同向他車道之汽、機車欲轉彎時,及行駛於同向慢車道之機車欲左轉彎時,如未依上述規定換入最外側或最內側車道或正擬依該款規定轉換車道時,即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否則其轉彎或轉換車道均將使直行車輛中止前進,既有礙交通之流暢,且易使直行車輛措手不及,發生車禍。(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可資參照)。經查臺東市○○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限速50公里以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雙向4車道,中央設有分向島,有慢車道,有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兩車撞擊後,車號00-0000小客車左前車頭毀損;車號000-000機車右側車身、左後側、左側車身毀損。兩車撞擊後之位置、機車留下之刮地痕位置及丙○○之左拖鞋位置,如道路交事故現場圖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另由丙○○於警詢中之陳稱:「我從東市○○街一帶力代咖啡店出發,沿開封街行駛傳廣路外側慢車道,到四維路與傳廣路時遇到紅燈,我停等紅燈,待綠燈後我打左轉方向燈起步慢慢向左行駛欲左轉四維路慢車道…我當時有從後視鏡看後方來車」等語,足見丙○○原係行駛於傳廣路外側慢車道,預定要在傳廣路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至四維路,行駛到四維路與傳廣路時遇到紅燈,待綠燈後方打左方向燈起步慢慢向左行駛等情。依照前述規定,丙○○因行駛於同向2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如未依此轉換車道,亦須讓直行車先行方符合規定,然其並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進而切換至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已與規定不合。又丙○○於停等號誌後由外側慢車道左轉時,應先讓直走之被告車輛先行,其苟有注意讓被告車輛先行應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本件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認:「丙○○於夜間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由外側慢車道變換車道線左轉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與被告酒精濃度過量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按:本院未認定丙○○有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5年6月9日以花東鑑字第0956101184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28頁)及臺灣省車輛行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見本院卷第117頁)附卷可稽,是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均有過失。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參照)。經查,原告係因乘坐丙○○駕駛之機車出事而致受傷,就丙○○為原告駕駛機車予以載送言,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揆諸上開判例說明,丙○○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原告之使用人之過失,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所述,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其為原告之使
用人,應為原告使用人之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前開過失程度等情,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50%之責任,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333,776元(計算方式為:667,552×50%=333,776)。
(三)又被告已賠償原告21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扣除210,000元為123,776元(計算方式為:333,776-210,000=123,776),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自應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林恒祺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瑞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