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0樓丁○○共同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及丙○○二人為夫妻關係,同為臺東縣○○鄉○○村○○路三十之二號知本富野渡假村之住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一同前往富野渡假村位於上址三樓,為不特定住戶或訪客得以自由出入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辦公室繳交住戶管理費時,因細故與在該辦公室內辦公之富野渡假村庶務人員乙○○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聞之辦公室內,接續公然以「無賴」詞語辱罵乙○○數次,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丁○○亦意圖散布於眾,在該辦公室內以「 陳雅志 向我講,講你講得不能聽,會拿、會吃、要裝,對我講得很多次,對我講得很多次,丟臉!丟臉」之事指摘乙○○,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 黃永宗 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各條例外規定,惟經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七十二頁審理筆錄),本院經核該等事證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陳雅志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知偽證
處罰及具結義務後請其朗讀結文後具結,足以擔保其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均得作為證據。
㈢就告訴人乙○○提出之私人錄音帶一捲部分:
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爭執時,告訴人將對話錄音,係作為提出訴訟之佐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非屬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範疇,並非當然得排除該份證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二人固爭執該錄音帶內容有經剪接變造,惟查:
⒈經本院提示扣案錄音帶之錄音內容勘驗譯文後,被告二人均
坦認確實有說如勘驗內容所示的話(見本院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審理筆錄),被告丙○○並坦承係於案發當天在告訴人辦公室所言,至被告丁○○雖辯稱其於錄音內容中稱陳雅志說告訴人會吃會拿等語,並非在案發當天所說,而是在之前本院民事法庭外所言云云,查本件扣案錄音帶之錄音內容於第六十、六十八、九十六、二六五、三一七、四二五秒處有所中斷,非連續性錄音,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八二八九一號鑑定書鑑定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惟查本件被告丁○○稱陳雅志說告訴人會吃會拿等語之時間係於錄音時間第一二○秒至第一四四秒,嗣至二百三十三秒為止,被告丙○○陸續提到:我來對付他(乙○○)、我要叫他在這邊待不下去,我每天來找他、我們來交管理費有錯嗎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本院勘驗錄音帶後製作之譯文),與前揭鑑定書認有中斷情事之秒數比對,此段期間之錄音內容顯未中斷而具有連續性,且由被告丙○○之談話內容,顯見對話之背景地點確為告訴人服務之管委會辦公室,而被告丙○○復坦承該等話語係於案發日期所言,足認被告丁○○於錄音內容所言,亦係於案發時地所言無疑。
⒉至扣案錄音帶錄音內容雖或有疑似「卡擦」聲,或有聲音過
小無法辯識之情形,惟經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錄音機是放在不平整的卷宗上,容易倒下來,也曾因而停掉過一次,且錄音機放置位置離伊與被告二人爭執的地點較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審理筆錄),顯見錄音期間可能因錄音設備本身有搖晃碰撞、錄音距離較遠,而致有上開中斷、「卡擦」聲或所錄聲音過小等情事,況該錄音帶經鑑定結果,亦無法認定有經剪接合成(見前揭鑑定書),自難遽認該錄音內容不實。
⒊綜上,本院認該由告訴人之私人錄音於本案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其餘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管委會辦公室
現場圖、證人黃永宗手繪之管委會辦公室平面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幀等事證,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經核該等事證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二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伊位於富野渡假村管委會之辦公室,被告丁○○先進辦公室,一進來就作勢要舉手打伊,伊就拿桌上的檔案夾防衛,後來伊看丁○○沒有打伊的樣子,伊就把檔案夾放下,之後被告丙○○也進辦公室,說伊要打他太太丁○○,要告伊,並連續罵伊好幾聲「無賴」,管委會的另一位秘書黃永宗有聽到,伊並告訴黃永宗被告二人在辦公室妨害公務並辱罵伊,接著被告二人聯手說一些不實的話來攻擊伊,後來被告丙○○推丁○○出去,說他一個人留下來對付伊就可以了,伊就是從這時候開始錄音,之後伊與被告丙○○又有言語上的爭執,伊一直錄音到後來被告二人離開為止(見警卷第一至三頁調查筆錄),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伊與被告二人吵架過程中, 伊有 叫在另一間辦公室的黃永宗拿錄音機給伊,伊當場就錄下被告丙○○在伊辦公室裡罵 伊無賴 ,丁○○罵伊丟臉,還說陳雅志說伊會拿、會吃、要裝(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號偵卷【下稱偵續卷】第四十六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天被告丙○○先在辦公室內罵伊無賴,後來伊就叫黃永宗拿錄音機過來,這時丙○○就說罵你無賴就無賴,怎樣,之後伊才開始錄音,又錄到被告二人罵伊的話,如伊在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帶內容說明書及譯文一份所載(見本院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審理筆錄、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二一六號偵卷【下稱核退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告訴人呈送被告錄音帶內容說明書)。
㈢證人即富野渡假村管委會秘書黃永宗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富
野渡假村的庶務室及管委會的辦公室是在同一空間,中間用木板隔間,有門但上班時間都是打開的,住戶或訪客隨時都可自由出入,庶務室並沒有獨立的出入口,必須經由管委會辦公室再經由隔間門才能進入庶務室內,案發當時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的地點就是在庶務室及管委會的辦公室門口,告訴人是在庶務室內,被告丁○○一開始是站在隔間門朝庶務室內的告訴人罵,後來又與被告丙○○一起走進去庶務室內並發生爭吵,他們並沒有把門關起來,伊有聽到丙○○很像在罵告訴人「無賴」,但丙○○的外省鄉音太重,伊也不能確定,當丙○○罵完這句話後,告訴人馬上就叫伊進入並說丙○○罵他無賴,要伊作證,接著要伊把錄音機給他,在伊拿錄音機給告訴人時,伊聽到丙○○當場就說我罵你無賴就無賴又怎樣,當時丙○○罵告訴人的聲音一直都很大聲,辦公室周圍都聽得到,且庶務室旁邊靠近馬路並有落地窗,窗子平常也是開著的,當天爭吵結束後外面工程部人員還過來問伊發生何事,為何這麼大聲(見偵續卷第三十、三十一頁訊問筆錄)。
㈣證人即曾負責辦理富野渡假村房屋銷售事宜之陳雅志於偵訊
中具結證稱:伊從來沒有向丁○○說過「乙○○會吃、會拿、要裝」等語(見偵續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訊問筆錄),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陳雅志並未說過告訴人會拿、會吃、要裝,這些話是伊跟丁○○說的(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審理筆錄)。
㈤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錄音之錄音帶,內容確錄得被告丁○○向
告訴人表示「陳雅志向我講,講你講得不能聽,會拿、會吃、要裝,對我講得很多次,對我講得很多次,丟臉,丟臉」等語之事實,有該扣案之錄音帶一捲,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勘驗其內容後製作之譯文各一份(見核退卷第
十六、十七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八十頁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㈥案發地點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開放性場所,經證人黃永宗前
揭結證明確,復有管委會辦公室現場圖(見警卷第十八頁)、證人黃永宗手繪之辦公室平面圖(見偵續卷第三十四頁)、現場照片七幀(見警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附卷足憑。
㈦綜上,顯見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之公開場合遭被告丙○○、
丁○○分別以「無賴」之貶損社會評價詞語及「陳雅志說你會拿、會吃、要裝」等足以毀損名譽之不實具體事件辱罵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訊之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被告丙
○○辯稱:伊當天是對告訴人說「無奈」,是指他拿了薪水服務態度卻不好,無可奈何,不是罵他「無賴」,也沒有說過罵你無賴就無賴怎樣的話,且告訴人當天是在伊說「無奈」之後才拿錄音機來錄音,怎麼又會錄到伊說「無奈」的話,又錄音帶有多次中斷及無聲的情形,可能經過轉錄,有斷章取義的情形;被告丁○○亦辯稱:伊當天沒有說過陳雅志說告訴人會拿、會吃、要裝等語,是之前在法院民事庭外說的,錄音內容會出現這些話應是告訴人剪接錄音帶所致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丙○○當時所言係「無奈」,且縱有稱「無賴」,由扣案錄音帶中可辨認被告丙○○說此句話之音量甚小,且案發地點係告訴人之辦公室,並無他人聽聞,非屬「公然」,另被告丁○○所稱「會拿、會吃、要裝」等語,亦與一般粗鄙言詞有別,難認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等語,為被告二人辯護。
㈡經查:
⒈扣案之錄音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及本院勘驗
結果,其中雖有數處無聲或中斷之非連續性錄音情形,惟無法判定有剪接合成情事,且經證人乙○○證稱係因錄音機擺放位置離發生爭吵地點距離較遠,且擺放地點不平整,有容易倒下碰撞、影響正常錄音之情形所致,且由錄音內容譯文未中斷部分先後出現丁○○稱陳雅志說告訴人會拿、會吃、要裝等語,及丙○○稱每天到告訴人服務的地方找告訴人、交管理費等詞句,足認被告二人前揭行為均確於案發時地所為之事實,業如前述(見前揭理由一、㈢、⒈及⒉所示),至告訴人就當日開始錄音之時間,雖曾證稱:丙○○罵伊無賴後,伊就請黃永宗拿錄音機,並有錄到丙○○說「罵你無賴就無賴,怎樣」(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審理筆錄),惟嗣經回想確認後即已改稱:是在黃永宗拿錄音機過來的時候,丙○○說罵你無賴就無賴,怎樣,之後伊才開始錄音,且核其前於偵訊中提出之錄音帶內容說明書,其中就錄音經過亦記載丙○○先罵伊無賴,之後伊請黃永宗拿錄音機,丙○○說罵你無賴就無賴,怎樣,之後伊才開始錄音,從丙○○說要一個人對付伊開始錄,錄得丁○○稱陳雅志所言及與丙○○之爭執過程等情無訛(見核退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告訴人呈送被告錄音帶內容說明書),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一開始證稱之開始錄音時間係一時記憶差池所致,自難遽認其證言不足採信。
⒉被告丙○○於當天確係罵告訴人「無賴」之事實,業經前述
證人乙○○、黃永宗具結證述明確,雖證人黃永宗表示被告丙○○之鄉音較重,無法確定那句話是罵「無賴」,惟嗣後亦證稱有聽到丙○○說「罵你無賴就無賴,又怎樣」,而若確如被告丙○○所言其當時係稱「無奈」二字,衡以一般社會經驗,「無奈」之詞語僅屬表達自己心情,並無罵人之意,如被告丙○○確非罵人,自無可能立即又以「罵你無賴就無賴,又怎樣」等語回應,顯見被告丙○○當時確係基於辱罵告訴人之意圖而發言,是其所辯顯與常情不合。
⒊被告丁○○雖辯稱當天未曾說過陳雅志說告訴人會拿、會吃
、要裝等語,惟由前述理由三、㈡、⒈可知其稱陳雅志所言之時間確係案發當日,地點亦為告訴人辦公室而非本院民事庭外,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自承:當天丙○○是說「無奈」,而伊當天會說到陳雅志的事,是因為告訴人的服務態度不好(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其所辯殊難置採。
⒋另案發地點確為不特定富野渡假村住戶及訪客得自由出入之
事實,經前揭證人黃永宗證述明確,被告丙○○於該處稱告訴人「無賴」,自屬「公然」無疑,而被告丁○○所稱「會拿、會吃、要裝」等語,雖非粗鄙之語,惟顯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有貪圖利益之無理行止,衡情自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是辯護人前揭辯護,亦無可採。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扣案錄音帶製作之勘驗筆錄中雖記載錄音內容錄得被告丙○○稱「無賴」乙節(見核退卷第十六、十七頁勘驗筆錄),惟經本院勘驗扣案錄音帶後,此部分被告丙○○疑係稱「我來」(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勘驗譯文),且告訴人亦證稱被告丙○○係先罵伊無賴,之後伊才請黃永宗拿錄音機過來,從被告丙○○說「一個人對付你」等語才開始錄音,業如前所述,是上開地檢署勘驗筆錄之記載,容有誤會,辯護人稱被告丙○○罵「無賴」之音量甚小乙節,自亦無憑,附此敘明。
⒌綜上,顯見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均屬無據,洵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公然侮辱,係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低他人社
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者,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應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範圍(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參照)。次按就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五二四七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丙○○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合公然辱罵告訴人「無賴」,顯已足以貶低告訴人社會評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丁○○明知陳雅志並未說告訴人會拿、會吃、要裝,僅憑個人主觀判斷即在不特定人可共聞之公開場合指摘告訴人「陳雅志說你會拿、會吃、要裝」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虛構具體事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
㈡查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罪
之主刑分別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㈢被告丙○○前揭數次辱罵告訴人「無賴」之行為,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與告訴人素有糾紛,竟於爭執時不擇言詞
,在公開場合以貶低社會評價或足以毀損名譽之虛構具體事件指摘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惟念其二人係因一時衝動,涉犯本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極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易科罰金部分,被告二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爰併依修正前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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