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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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因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上列被告二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
45、36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與 梁小龍 (另由員警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21日上午8時許,前往戊○○所任職位於花蓮縣○○鄉○○路○○號通盈通運公司之辦公室,由梁小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即長度約10公分左右可拆除螺絲之細長型鐵製工具1把(未扣案),破壞上開辦公室廁所具防閑作用之氣窗安全設備後,由丁○○自下方推住氣窗,梁小龍再踰越氣窗入內,竊取17吋液晶螢幕1個、數位相機1台,丁○○則在外把風。嗣經警採集上址氣窗之指紋送請鑑驗,結果與丁○○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7日以92年度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乙○○與丁○○於98年5月24日凌晨4時許,共乘乙○○所有不詳車號之計程車,行經甲○○所管理位於花蓮縣○○鄉○○村○○○路228之25號當時無人居住而以貨櫃、鐵皮搭建之玉賢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翻越高度約150公分左右具防閑作用之鐵欄杆該安全設備入內行竊。
兩人進入上址後,乙○○負責把風,丁○○經搜尋後發現1支自用小客車鑰匙,乃持該鑰匙,發動停放於上址旁甲○○配偶即丙○○所有之車號00–8381號自用小客車而予竊取。
得手後,丁○○、乙○○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計程車離開現場。迨該自用小客車之汽油耗盡後,丁○○將之丟棄於花蓮縣新城鄉新城公墓附近之空地。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公墓附近之空地尋獲前揭自用小客車。
三、案經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丁○○、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丁○○、乙○○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80055391號指紋鑑驗書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二,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輛尋獲資料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丁○○、乙○○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有關事實一部分,被告丁○○與梁小龍所持行竊之工具1把係鐵質製品,質地堅硬,長度約10公分左右,可拆除螺絲,且呈細長型,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係為兇器;又被告丁○○與梁小龍先毀壞具防閑作用之氣窗,再由梁小龍攀爬入內,係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至有關事實二部分,被告丁○○與乙○○先後踰越高度約150公分左右具防閑作用之鐵欄杆,亦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核被告丁○○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丁○○、梁小龍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丁○○、乙○○就事實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與他人共同以攜帶兇器及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盜,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有關事實一部分,未扣案長度約10公分左右可拆除螺絲之細長型鐵製工具1把,雖係共犯梁小龍所有之物,然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乙○○、丁○○就該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與他人共同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公訴人認被告丁○○、乙○○就事實二部分,有竊取被害人甲○○之金牌1面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害人甲○○之證述,遽認被告丁○○、乙○○有竊取金牌1面及現金2000元之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