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排氣量1800C.C.、五門銀色TIIDA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交付該車之履行地為嘉義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所示,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8,500元,及自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50元。
㈡陳述:
⒈原告於98年初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價金共新臺幣(下同)
568,500元業已全數付清,並由被告於98年1月2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嗣原告駕駛該車於桃園市區與訴外人 蕭雅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輕微碰撞,雙方人車均無重大損害。惟事後送廠保養經維修員即原告之弟兼訴訟代理人己○○拆卸保險桿後發現內部之防撞鋼樑竟嚴重彎曲變形,並有2個高爾夫球大小之凹陷,鋼樑之支架亦有變形,而拆卸時保險桿防撞鋼樑螺絲防護漆仍未脫落,足證該防撞鋼樑未曾拆卸變更。觀諸原告與訴外人僅係輕微撞擊、雙方車輛均無外觀上重大損害、包覆防撞鋼樑之保麗龍護墊分毫未損等情,該防撞鋼樑之凹陷、變形顯非前揭交通事故造成,且碰撞時防撞鋼樑上之安全氣囊感應器毫無作用,而原告自買受系爭車輛後,從未有撞擊或事故發生,足見系爭車輛於交付前已存有瑕疵。原告幾經請求被告處理及向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請求協調,被告均置若罔聞。
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為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1、2款分別明定。查本件汽車防撞鋼樑交付前即存有上述之瑕疵,嚴重危及車輛駕駛人之生命安全,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退還買賣價金568,500元,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若鈞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218,050元,於減價之範圍內被告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予原告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消基會 吳宗霖 博士(即交通部車輛安全瑕疵建議檢驗機構代表)主持之協調會,即認定該防撞鋼樑之內凹處前相對位置車牌必定損壞變形,且鋼樑內凹最深處之安全氣囊感知器位置須作用並彈出安全氣囊。然系爭車輛車牌完好,前方保險桿未破損,包覆防撞鋼樑之保麗龍並未破損,可證變形且有凹洞之防撞鋼樑是在掛牌交車前就已經存在。且防撞鋼樑中間內凹處安全氣囊感知器未作用,可證該車之安全氣囊防護系統,在交車前已喪失功能。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交付前並無瑕疵,顯與照片等證據所示之事實不符。
㈣證據:提出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發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1份、原告與訴外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保險桿防撞鋼樑彎曲變形照片、存證信函2紙、消基會98年3月23日府行法字第0980025441號協調記錄書1份、原告電話通聯記錄及電子郵件畫面資料各1份、交通部車輛安全瑕疵建議檢驗機構表1份、消基會協調會議內容錄音譯文1份(以上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陳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存有瑕疵,即應就系爭車輛之瑕疵及損害情形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車輛於98年2月7日發生事故,在無第三人見證、未在第一時間保留原狀、被告未會同勘查驗證之情形下,不能單以原告所提照片即判斷系爭車輛之損害情形。且被告曾於同年月12日派員勘驗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業經原告自行拆解,被告無從判定原告所稱凹陷產生之原因為何?且原告稱「撞擊力道極為輕微」、「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受損情形僅有刮傷、右上角小龜裂、側邊鬆脫等損害」,惟被告人員於勘驗時發現保險桿已損壞扭曲變形,甚至無法將該保險桿裝回,顯見其撞擊力道實非屬原告所稱之「輕微」。
⒉原告所呈相片及被告庭呈調查報告,均呈現事故撞擊點與防
撞鋼樑受損位置一致,足證系爭車輛之防撞鋼樑受損乃係事故撞擊所造成,概與系爭車輛之品質無關。另查系爭車輛撞擊力道未達SRS氣囊系統(即俗稱AIRBAG或安全氣囊)觸發之條件,氣囊系統未作動,實乃正常。查系爭車輛前引擎室並無任何潰縮變形之情,足證系爭車輛前引擎室所蒙受之衝撞力量顯然微小,氣囊系統無反應乃合理之結果,且氣囊系統作用與否,與原告主張防撞鋼樑彎曲變形之訴求無任何關係。
⒊汽車掀起引擎蓋時前保桿防撞鋼樑乃係顯而易見之結構,倘
系爭車輛之防撞鋼樑於新車點交時即存有品質瑕疵情事,則於被告點交系爭車輛予原告時,原告當可輕易發現並即時反應,惟系爭車輛既經原告檢查且簽收確認無誤,足證系爭車輛於新車交付時並無存在任何品質瑕疵之問題。復查,原告所提證人即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之證詞,乃係該證人於系爭車輛之撞擊事故發生後所見系爭車輛之狀況,該證人於被告將系爭車輛以新車交付原告時並未在場,是證人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於新車交付予原告時,即存有防撞鋼樑彎曲變形之現象。從而,原告之主張及該證人之證詞自不足採。
㈢證據:提出裕隆日產調查報告1份、新車前保險桿位置說明圖1份(均影本)。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確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給付價款568,500元,被告亦已交付該車輛予被告。
㈡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原告後之98年2月7日於桃園市與訴外人蕭雅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購買系爭車輛之發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1份及原告與訴外人車損照片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具有上述之瑕疵,是否為被告交付該車前即已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內部防撞鋼樑嚴重彎曲變形,並有2個高爾夫球大小之凹陷,鋼樑之支架亦有變形、及碰撞時防撞鋼樑上之安全氣囊感應器毫無作用,該等瑕疵為系爭車輛交付前即已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事故及保險桿防撞鋼樑凹陷
、彎曲變形等照片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保險桿防撞鋼樑確有如上開車損照片所示之凹洞存在,然經證人即處理本件理賠事宜之保險公司人員丙○○到庭證述:「伊接獲己○○(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的通知後,到水上億祥汽車修理廠即己○○的修理廠去,並計對系爭車輛外觀受損部分作檢視、拍照,經己○○打開引擎蓋之後往下看,就可以看到保險桿的空隙及防撞鋼樑有彎曲變形,再經己○○拆下保險桿後就確認有明顯的彎曲變形…;但伊並無法確認有見到如本院卷第14、15頁照片所示之2個類似高爾夫球大的凹洞,當時原告方面亦未特別提起此部分;伊亦無法確定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於己○○拆下前,均未經拆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則依上開證詞可知,系爭車輛之保險桿防撞鋼樑於證人到場處理時雖有彎曲變形等情,然是否存有上述凹陷並無法確認,且依原告提出、由證人於到場處理當日拍攝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雖於左側第1張照片顯示鋼樑有凸起處,然並無法據此即認該凸起處係本院卷第14、15頁照片所示之2處凹洞,是以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情形與證人所見已有不符;再者,證人亦無法確定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於伊所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拆卸前,均未經拆卸過,則上述防撞鋼樑之彎曲變形及2處凹陷,是否均無其他外力所致乙節,已有可疑,且原告就此亦未能加以舉證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系爭車輛之防撞鋼樑有如上述之彎曲變形及2處凹陷,為被告交付該車前即已存在之瑕疵等情為可採。
㈢又查,觀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8年6月15日桃警分
刑字第0981003451號函附之現場車損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件車故發生後,訴外人之車輛後側、原告之系爭車輛前側及保險桿處均無明顯擦撞、破損之痕跡,顯見事故時撞擊之力道應屬輕微,此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按外,亦為原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撞擊力道未達SRS氣囊系統觸發之條件,氣囊系統未作動,實乃正常等語,應為可採,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防護系統,在交車前已喪失功能等語,亦屬無據,尚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前即已存有其所
主張之上開各項瑕疵,則其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及減少本件買賣價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其568,5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之訴主張減少本件買賣價金,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18,050元,洵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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