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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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 律師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選任辯護人奚淑芳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98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6「所犯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減刑後之刑」欄內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6「所犯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減刑後之刑」欄內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顯係「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誤載,且此誤載之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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