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5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1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哲緯

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917號、114年度偵字第4529號、第4530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9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一,就丁○○之犯意均更正為「丁○○與TELEGRAM暱稱為『MM 小許 』(下稱『MM小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附件二、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將被告匯入本本案帳戶之金額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本案帳戶之金額提領一空」。

 3、附件二、三之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附件二、三補充:被告丁○○於114年1月30日警詢之自白。

 3、丁○○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件三與附件二為同一案件,詳後述)。

(三)被告與「MM小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 羅惠敏 、甲○○、乙○○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MM小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附件二中,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甲○○、乙○○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罪。

(五)查本案中,被告與「MM小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羅惠敏、甲○○、乙○○之犯行過程以觀,各詐騙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等3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3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9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三),與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29號、第453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減輕事由:

 1、復按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經查:

   ①附件一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附件二中,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此之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且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只要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附件二中,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於113年6月7日報案(見113年度偵字第57567號卷第17頁)、告訴人乙○○於113年7月10日報案(見113年度偵字第57568號卷第16頁),可認警方於上開時間已查悉告訴人 林品為 、乙○○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雖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附件二之犯行,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對已發覺之犯罪坦承犯行,與自首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從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4、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①就附件一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就附件二所示犯行,檢察官雖未傳訊被告應訊,然被告就持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甲○○、乙○○等2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與「MM小許」所指定之人,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負責提領告訴人等3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造成告訴人等3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11萬6,450元;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羅惠敏以4萬7,000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甲○○以4萬元、與告訴人乙○○以3萬元達成和解,且均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2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1號、第1135號和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審金訴1885號卷第47頁、第89頁)可考,另斟酌附件二中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3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告訴人3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1885號卷第44頁、第86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本案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領之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被告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且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百發百中」帳號向甲○○訛稱:可在其介紹之運動彩券投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下注。

113年4月10下午5時47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

1萬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3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7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

5萬元(含甲○○所匯3萬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4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百發百中」帳號向乙○○訛稱:使用AI下注勝率很高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下注。

113年4月18日上午5時4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8日上午6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

1萬5,000元(含乙○○所匯1萬元)。

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9日下午2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

3,000元。

113年4月19日晚間6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

1萬2,000元。

113年4月19日晚間6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

5,000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17號

  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款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代他人提領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認識暱稱為「MM小許」之人,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予「MM小許」後,該人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羅惠敏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待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丁○○即依「MM小許」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親自提領,並轉交予「MM小許」,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羅惠敏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惠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親自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丁○○與暱稱「MM小許」之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號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羅惠敏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丁○○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羅惠敏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親自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MM小許」要做什麼,「MM小許」是運彩代理公司的副理,伊認為匯進來的錢是賭博集團的賭金,錢是交給「MM小許」的助理等語,惟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有基本社會經驗,且政府機關十數年來已大力宣導或新聞報導帳戶出借成為詐欺人頭帳戶等情不遺餘力,其當能預見提供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無法確認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所用,況細譯被告與「MM小許」之對話內容:「還有朋友在轉」、「你一天只能領12萬」、「(46450有收到嗎?)有,收到」、「重點是要給多少給會計工讀生?」及傳送取款人車號及外貌特徵照片等討論取款方式等節,與一般以自身款項下注或向他人借貸下注之方式均有未符,足見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極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用、其提領款項行為即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確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後取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致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羅惠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至16日某時許,陸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雅婕 」、「 王世昌 」向告訴人羅惠敏佯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差價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19日下午6時6分許

4萬6,450元

本案帳戶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埔頂店)

113年4月19日下午6時23分許

4萬6,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9號

                  114年度偵字第4530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佑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轉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M小許」使用。嗣丁○○與「MM小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丁○○即依「MM小許」之指示,將被告匯入本本案帳戶之金額提領一空,並轉交予「MM小許」,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甲○○、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證人甲○○、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謦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9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且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有前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告訴人甲○○、乙○○分別被害部分,與前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致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卷證出處

1

甲○○

113年4月1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發百中」,並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7567號頁43

113年4月20日15時09分許

3萬元

2

乙○○

113年4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發百中」,並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5時4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7568號頁70

113年4月19日10時40分許

2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962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轉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M小許」使用。嗣丁○○與「MM小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丁○○即依「MM小許」之指示,將被告匯入本本案帳戶之金額提領一空,並轉交予「MM小許」,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甲○○、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證人甲○○、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後取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丁○○前因提供帳戶而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29、4530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14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應屬事實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致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1

甲○○

113年4月1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發百中」,並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20日15時09分許

3萬元

2

乙○○

113年4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發百中」,並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5時4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9日10時40分許

2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