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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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639號
原告 汪立晨
被告 林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致原告因而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失,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0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經查,被告住居所為○○市○○區,另據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交付帳戶之地點為○○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