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昶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昶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昶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8日13時50分許採尿前2、3天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尿液採驗人口,於
102年11月28日13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接受定期採取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3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呂昶輝於緩起訴期間內,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違背上開緩起訴所附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呂昶輝於偵查中之自白(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332號卷第11頁)。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三、查被告上開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違背上開緩起訴所附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103年度緩字第7451號、103年度緩護命字第2458號、103年度緩護療字第202號、10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卷宗、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信件具領簿冊影本各1紙在卷足稽。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猶不思徹底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