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坤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坤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零公克、零點零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古坤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其 」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其皮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170公克、0.01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60公克、0.007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坤明於本案偵查中、103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審閱103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卷宗無訛。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170公克、0.01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60公克、0.00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
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號、99年度易字第1888號、99年度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4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後淨重均詳如前述)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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