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戴紹玲 相對人 譚修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鈞院103年度竹小字第408號民事小額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伊之財產(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623號),惟因伊已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為鈞院
104年度小上字第24號審理中,為免續行執行造成伊日後無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許伊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惟查,聲請人所述事由縱屬真正,亦與前揭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