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法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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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19號聲請人張永芬關係人財團法人高雄市鳳甲國民中學教育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鳳甲國民中學教育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雄市鳳甲國民中學教育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十五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關係人財團法人高雄市鳳甲國民中學教育發展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為因應業務需要,經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8屆第三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15條(如附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本院所核發之法人登記證
書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15條,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同意備查在案等情,亦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4年4月9日高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5條所示,係規定財團法人解散時之賸餘財產歸屬,性質在於補充財產之管理辦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條部分,屬捐助章程內容引用法
規名稱變更,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修正條文│原條文│├────┼─────────────┼─────────────┤│第一條│本基金會依照民法第五十九條│本基金會依照民法第五十九條│││暨高雄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暨高雄市審查教育文化藝術事│││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務財團法人設許可立及監督要│││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立鳳甲│點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國民中學教育發展基金會」(│高雄市立鳳甲國民中學教育發│││以下簡稱本會)│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第十五條│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時,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不得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不得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團│││的之團體,原高雄縣政府補助│體。應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政│││款應歸屬於高雄市政府,本基│府或地方自治機關。│││金會募集民間捐助部分歸屬高││││雄市立鳳甲國民中學,成立專││││案獎學金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