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7號、第5112號、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智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偉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0月7日2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7-11超商」內(聲請意旨誤載為自由路204號,應予更正),趁當時值班之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待售之「奪寶傳奇」遊戲光碟片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片,應予更正),將之藏放在腰際間以上衣遮掩,另拿取遊戲光碟片1片至櫃檯結帳,上開藏放於腰際間之遊戲光碟片1片未經結帳程序即攜出店外而得手。 嗣經 店長 蔡宜昌 盤點後發現貨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㈡又於103年10月11日凌晨4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7-11超商」內,趁當時值班之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待售之「奪寶傳奇」遊戲光碟片2片(價值共計98元),將之藏放在腰際間以上衣遮掩,另拿取遊戲光碟片1片至櫃檯假意結帳,並向店員佯稱未帶錢,等會再過來購買云云,隨即離去,以此方法竊得前開遊戲光碟片2片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長 陳世智 盤點後發現貨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㈢再於103年10月11日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7-11超商」內(聲請意旨誤載為自由路204號,應予更正),趁當時值班之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待售之「奪寶傳奇」遊戲光碟片1片(價值49元),將之藏放在腰際間以上衣遮掩,另拿取遊戲光碟片1片至櫃檯結帳,上開藏放於腰際間之遊戲光碟片1片未經結帳程序即攜出店外,旋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經店長蔡宜昌盤點後發現貨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智、告訴人蔡宜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統一發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紙、103年10月7日22時3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4-18頁);103年10月11日凌晨4時52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暨蒐證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8至12頁);統一發票1紙、103年10月11日6時42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2、14-16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一、㈡、㈢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此2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在不同超商竊得遊戲光碟片,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同一,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亦非生活必需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之物品價值合計196元,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目前擔任臨時工等一切情狀(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相近,手段相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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