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富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進富於104年1月27日20時34分許,因酒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下稱該派出所)要求借用廁所,其用畢後至隔璧 曾麗燕 服務處所擺設之桌椅處休息。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其又再次前往該派出所要求借用廁所,經值勤警員以所內正在偵辦刑案為由,請其至他處方便,不料謝進富隨即掏出其生殖器,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便溺在該派出所門口之騎樓及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129-EDS兩部警用機車。嗣經警方備勤人員 鄭凱旗李英誌 上前制止予以逮捕,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謝進富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便溺在該派出所門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署之犯行,辯稱:我係尿在人行道,沒有尿在警用機車,可能是不小心噴到。經查:
㈠被告酒後於前揭時間至該派出所借用廁所,因遭派出所內之
警員拒絕,而在該派出所門口之騎樓及警用機車上便溺,嗣經警方備勤人員鄭凱旗、李英誌上前制止逮捕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李英誌受傷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影像6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
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其他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經查,被告於該派出所門口之騎樓及警用機車處便溺一情,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觀以現場照片可知,該騎樓地之地面有明顯之尿液痕跡,堪認被告確係便溺於派出所門口前之騎樓地,而非如被告所述係便溺於人行道外。又前述警用機車經停放在該騎樓地所劃設之停車格內,而被告噴灑之尿液即落在停車格四周之騎樓地上等情,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查,是就該前述警用機車停放之位置以觀,倘於該騎樓地便溺,自有可能噴灑至前述警用機車上,被告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其若因尿急欲借用廁所,亦可至隔壁之服務處借用,應無便溺在該派出所騎樓處之急迫性,然被告仍執意在該處便溺,已難認其主觀上無出於侮辱公署之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便溺於警用機車之方式公然侮辱公署,其藐視及挑戰法治、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惟衡酌被告前無妨害公務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