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聲請人 黃惠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惠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629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至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5頁至第17頁、卷第18頁至第2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22頁至第23頁、卷第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頁)、戶籍謄本(卷第14頁)、薪資表(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聲請人任職於實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排盤人員,據其提出104年1月至104年4月之薪資單,分別為18,314元、32,168元、32,798元、19,325元,平均為25,651元【計算式:(18,314+32,168+32,798+19,325)÷4=25,651,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表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81頁至第82頁及第111頁至第112頁);而95年與聯邦商業銀行協商時,提出任職於實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20,000元之收入切結書(參卷第99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5年10月收入20,000元為核算其毀諾時(96年11月毀諾)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25,651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承上,聲請人於95年5月3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
於96年11月報送毀諾(參卷第93頁聯邦商業銀行函),協商時月收入為20,000元,依9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9,928元,已不足繳納每期16,629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5,651元,依10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13,166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2,006,785元(見卷第10頁至第1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頁至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扣除保險解約金共78,703元(見本院卷第92頁三商美邦人壽函、第10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剩餘債務共1,928,08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3,166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12年【計算式:(2,202,523-78,703)÷13,166÷12=1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已不能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6年之工作年限,然並非任職公務機關等具穩定收入之職務,聲請人應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