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557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160,000元,存續期間為90年8月28日至125年8月27日止之抵押權與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90年8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並有利
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借款期限至109年8月30日,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給付利息1次,如未按期給付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並且依遲延在6個月內者,按年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2月29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1,494,751元,依雙方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聲請人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立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暨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各1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於97年5月22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7年6月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未陳述意見,參之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文心